(2017)苏0591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峥与孙嘉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峥,孙嘉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异96号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刘国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生,住址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夏通中,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献华,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峥,男,汉族,1982年5月1日生,住址江苏省泗阳县。被执行人:孙嘉佳,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住址苏州。本院在执行胡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嘉佳、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国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刘国华要求法院中止对(2017)苏0591执2324号案件执行。经审查查明:原告胡峥诉被告孙嘉佳、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园民初字第04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嘉佳、刘国华应归还胡峥借款本金337.8万元和利息,以及律师费8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刘国华享有90%所有权份额(刘金宝、周美玲享有另外10%所有权份额)的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7幢401室进行了诉讼保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措施依法自动转为执行措施。由于孙嘉佳、刘国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胡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2017)苏0591执2324号。刘国华、孙嘉佳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刘国华要求中止(2017)苏0591执2324号案件执行的理由是:①华庭苑7幢401室是异议人婚前财产,由异议人与父母共有,与实际举债的孙嘉佳无关,该套房屋不应该用于偿还夫妻债务;②归还夫妻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和与孙嘉佳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不应用于归还夫妻关系期间的夫妻债务;③涉及异议人夫妻债务的系列案件较多,希望法院暂不处理异议人房产,待这些系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与系列案件债权方统一协商、统一分配。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刘国华是生效法律文书的被告、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刘国华与被执行人孙嘉佳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刘国华有法律上的义务以其财产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不区分其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获得。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刘国华所谓归还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的理由不成立。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执行。因此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刘国华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的另一理由也不成立。而涉及被执行人案件较多,是否需要统一协调、统一分配,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但这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范畴,不属于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可以请求、抗辩的范畴,更不能成为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刘国华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洁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