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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国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刑初15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陈国华,男,生于1982年6月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无业,住大英县。此前所受刑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大检公刑诉[2017]137号指控事实2017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国华酒后驾驶川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大英县x镇x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大英县x镇x街x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对面李某驾驶的川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陈国华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所送陈国华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09.6±10.1mg/100mL。陈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判决理由被告人陈国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国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陈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毅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