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9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尹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汕头市宏登运动器材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9807号原告尹某1,女,2012年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尹某2(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尹某3(原告之祖父)。被告汕头市宏登运动器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槐合园工业区60号。法定代表人王佳新,经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1与被告汕头市宏登运动器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宏登)、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1的法定代理人尹某2、委托代理人尹某3,被告浙江天猫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汕头宏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1诉称:原告之母于2017年5月24日,在天猫宏登旗舰店购买宏登儿童秋千板。2017年5月27日收货,当月29日第一次使用即出现质量问题,秋千上的铁片在崩断过程中使原告手指被划伤、大量出血,经治疗缝合5针,留下永久疤痕。被告拒不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42.39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元,幼儿托管费损失1076.66元,疤痕修复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汕头宏登辩称:我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结果是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的产品具有相关的合格证书,此前也从来没有出现绳索断裂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受害人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产品真的出现绳索断裂的情形,那么原告也应当就其受伤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幼儿托管费、疤痕修复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该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浙江天猫辩称: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涉诉商品信息发布和销售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自行完成。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天猫公司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责任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之母在浙江天猫所有的天猫商城网络平台(tmall.com)的“宏登旗舰店”,以59元金额购买汕头宏登销售的“宏登儿童秋千板”一件,5月27日,该秋千板送达指定收货地址。5月29日,原告家长将秋千板悬挂在公园单杠上,原告坐在秋千板上玩耍时,因固定吊绳的扣具突然开裂,导致原告右手中指被划伤,后被送往儿童医院专科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外伤。行清创缝合、破伤风针、抗感染等治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实时结算之外,自付金额为552.18元。原告提交的XXX公司幼儿园的幼儿出勤表记载,原告自受伤后至6月16日,未在幼儿园入学。原告补充出示交纳入托费的收据,金额为2024元/月。浙江天猫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天猫规则》、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购买该秋千产品的后台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对商品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汕头宏登出示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原告对该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汕头宏登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照片、病历、医疗费单据、公证书、玩具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家长在购买汕头宏登销售的秋千板后,原告户外活动荡秋千过程中,因固定吊绳的扣具开裂,导致原告手指被划伤,属于典型的产品质量责任,原告作为使用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预见并预防,不存在过错。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原告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纠纷发生后,浙江天猫提供的宏登旗舰店的联系方式及工商信息真实有效,消费者可与销售者进行直接沟通,因此可认定浙江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在该平台销售产品的厂家信息属实,已尽到法律规定义务,故不需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经医保实时结算的,不应重复主张。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因此伤害就医复查情况,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伤无法入托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后出现的惊吓以及右手功能活动受限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瘢痕修复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相应医嘱,该项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汕头宏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汕头市宏登运动器材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1医疗费552.18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80元、幼儿托管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汕头市宏登运动器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