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斌,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2月3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元,并服刑于天津市长泰监狱。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11月15日被转至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朱虹、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斌及其辩护人朱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斌原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营业部经理,2014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吕斌为获取钱财偿还债务,经预谋后,向武某1、武某2谎称都邦公司正在经营一种年息7.82%的高息保险理财产品,骗取二人信任,先后多次以保险费为名骗取二人钱款人民币940000元,后伪造保险理财产品保险单后交与武某1、武某2。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吕斌以同样手段骗取其妻子徐某2、岳父徐某1、岳母姜某共计人民币116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吕斌以同样手段骗取周某1人民币140000元,赵某人民币50000元。另查,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吕斌伪造都邦公司的集资协议,骗取其妻子徐某2、岳父徐某1、岳母姜某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武某1、武某2、徐某1、姜某、周某1等人的陈述,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斌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吕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吕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斌在上一案件已如实供述了同罪名的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吕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骗的被害人大部分系其近亲属,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斌原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营业部经理,2014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吕斌为获取钱财偿还债务,经预谋后,向武某1、武某2谎称都邦公司正在经营一种年息7.82%的高息保险理财产品,骗取二人信任,先后多次以保险费为名骗取二人钱款人民币940000元,而后,被告人吕斌为掩盖真相,在都邦公司为武某1、武某2投保多份虚假的家庭财产保险,并伪造上述保险理财产品保险单后交与武某1、武某2。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吕斌以同样手段骗取其岳父徐某1、岳母姜某共计人民币910000元。其妻子徐某2投入保险款人民币25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吕斌以同样手段骗取周某1人民币140000元,赵某人民币50000元。另查,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吕斌伪造都邦公司的集资协议,骗取其岳父徐某1、岳母姜某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其妻子徐某2投入集资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吕斌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且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武某1、武某2的陈述,虚假的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斌骗取被害人武某1、武某2钱款人民币940000元经过。2、被害人徐某2、徐某1、姜某的陈述,虚假的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伪造的集资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斌以家庭财产保险的名义骗取徐某1、姜某人民币91万元,其妻徐某2投入人民币25万元;另被告人吕斌以公司集资协议的名义骗取徐某1、姜某人民币80万元,其妻徐某2投入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2的证言、虚假的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斌骗取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14万元,骗取赵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4、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汇款凭证、虚假投保保单,证实被告人吕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吕斌到案的经过。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调取,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吕斌在上一案中主动到案后,已如实供述了本案同一罪名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吕斌骗取其妻子的钱款,共计9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被告人吕斌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斌具有自首情节,且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吕斌退赔被害人武昱、武红人民币940000元;责令被告人吕斌退赔被害人徐瀛州、姜春英人民币1710000元;责令被告人吕斌退赔被害人周洪泰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赵晶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