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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7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文欢与��叶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欢,唐叶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630号原告:张文欢,男,199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洪,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张文欢父亲。被告:唐叶锋,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欢诉被告唐叶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洪、被告唐叶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叶锋将车库所有权交还原告并付清一切水电余款,其内装修物件除车库卷帘门外均可搬离。2、判令被告唐叶锋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买入百盛花园房屋产权,其车库原业主已租出,本着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未立即收还车库所有权,并提前三个月��知被告合同到期后收回车库。2017年4月20日,被告与前业主签订的租借合同到期,原告依合同向其收回车库所有权时,被告拒不归还车库所有权并以与前业主有协议为由让原告支付5000元装修费用,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强制侵占他人房产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唐叶锋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通知,自合同到期后使用至今也没有任何人和被告提起租赁车库不再续租给被告。被告认为,不管该车库的业主是原告还是之前签订合同的顾建东,都默认了双方可以继续租赁的事实。2、如果原告方一定要被告搬离,且解除租赁关系,那么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方在该车库内的装修费用,其中空调一只,价值4000元,移门四扇,价值5500元,电动卷帘门一个,价值6000元,还有��部装修,价值5500元,合计21000元。原告张文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事实,且合同已到期。被告对原告提拱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与顾建东签订的车库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收回车库,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装修费用。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车库内有茶叶的包装盒,还安装了一只空调、4扇移门、还有木工板、还有被告方安装的电动卷帘门,除卷帘门外,其他东西被告都可以拿走。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租赁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顾建东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协议明确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目前已到期,现顾建东将本案所涉车库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按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其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切水电余款及经济损失费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碍难支持,而被告认为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除了土地费、大装大修费等以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的装修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叶锋将占用的百盛花园×××号车库(建筑面积28.29㎡)返还给原告张文欢,并将存放的物品全部搬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唐叶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若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