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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井生���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吴某1,张井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吴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吴某2之子。被告人张井生,男,194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张继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井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吴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井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胜辉、刘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井生及其指派辩护人张继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吴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井生的儿子张某到被害人吴某2家拖走了价值1000余元的木料。2016年11月3日下午,吴某2带着颜某到张井生家讨要木料款,当晚住在张井生家。次日早上,吴某2和颜某在张井生家吃了早饭,并喝了一些酒。随后,张井生和吴某2因木料款之事发生争执,吴某2将张井��家的碗砸烂到地上,并推了张井生,张井生非常气愤,便从墙脚拿了一把斧头,然后用斧头的背部朝吴某2的头部砸,将吴某2砸倒在地。吴某2倒地后,张井生继续用斧头的背部朝吴某2的头面部等处击打。作案后,张井生逃离现场,后在亲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吴某2被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抢救,于当日2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2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井生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吴某1要求被告人张井生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235,560元、医院抢救费6498.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00元、运尸费1000元,共计299,058.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吴某1向法庭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实其与被害人吴某2的关系。被告人张井生在侦查期间供述了上述指控的主要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辩称,他只击打被害人吴某2两下;被害人吴某2不死,就是他死。辩护人张继平辩护认为,被告人张井生主观上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客现上只实施伤害的行为;被告人张井生已年满75周岁,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井生的儿子张某到被害人吴某2家拖走了1000余元的木料。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害人吴某2带着朋友颜某到被告人张井生家讨要木料款,当晚被害人吴某2和颜某住在被告人张井生家。次日早上,被害人吴某2和颜某在被告人张井生家吃早饭,并喝了一些酒。饭后,被告人张井生和被害人吴某2因木料款事宜发生争执,被害人吴某2将被告人张井生家的碗砸烂到地上,并推了被告人张井生,被告人张井生非常气愤,便从屋内墙脚拿了一把斧头,然后用斧头的背部朝被害人吴某2的头部砸,将被害人吴某2砸倒在地。被害人吴某2倒地后,被告人张井生继续用斧头的背部朝被害人吴某2的头面部等处击打。作案后,被告人张井生逃离现场告之同村村民刘某1,并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吴某2被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抢救,于当日21时22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2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吴某1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30,07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00元、运尸费1000元,共计37,0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2016年11月4日10时许由颜某报警至桂阳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桂阳县公安局流峰派出所民警谢某、刘某4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井生在其女婿刘桐城的陪同下到桂阳县公安局流峰派出所,称其将前来讨账的泗洲男子打伤。3、桂阳县中医医院提供的病历记录等证明:被害人吴某2于2016年11月4日12时48分被送到该医院抢救,同日21时22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位于桂阳县流峰镇松市村8组张井生家,现场因人员进入有变动。一楼客厅地面遗留有摔烂的碗碎片,在靠东北墙的木质碗柜南侧地面有一滩疑似血泊(大小为110cmX45cm,棉签擦拭提取),疑似血泊中有一张倒翻的长板凳,板凳的一个凳脚在疑似血泊中,木质碗柜、消毒柜、冰箱下部均粘附有疑似血迹(分别用棉签擦拭提取),客厅东南墙角放有三把锄头(分别编号为1、2、3)等农用工具,三把锄头的底部都粘附有疑似血迹(分别用棉签擦拭提取);客厅南面卧室地面有一把斧头(原物提取并扣押、收缴),斧头上粘附有疑似血迹(用棉签分别擦拭提取斧头头部和斧头柄擦拭物)。被告人张井生在法庭上对现场照片辨认后无异议,确认出示的前述斧头系其作案工具。5、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1月4日、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井生处提取血样、左右手指腹擦拭物、左右手指甲、黑色上衣、黑色外裤、蓝色帽子、黑色棉鞋、携带的拐棍;在对被害人吴某2进行尸检时提取吴某2血样备检。6、桂阳��公安局及物证鉴定室桂公物鉴(尸检)字[2016]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2尸体头面部有10处裂创或挫裂创,阴茎根部右上有一处裂创,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死者吴某2右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枕骨骨折,右侧蝶骨、颧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颞、枕、顶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据损伤程度和医院病历诊断分析,认为死者吴某2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吴某2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井生在法庭上对尸体照片辨认后,确认尸体为被害人吴某2。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6)112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消毒柜、碗柜、冰箱上的血迹、现场客厅地面的血���、现场三把锄头上的血迹、现场卧室斧头上的血迹和被害人吴某2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现场卧室斧头柄上的血迹和被告人张井生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17时许,吴某2和他到张井生家讨钱(张井生的儿子张某去年向吴某2买树欠了1300元),当晚吴某2和他在张井生家睡。第二天8时许,吴某2和他在张井生家吃早饭,吃早饭的时候都喝了点烧酒(又称水酒)。餐后,吴某2就向张井生提要钱的事,然后他们就争吵起来,他听着烦便出去转一下。走了十多米后(大概五、六分钟),就听到碗摔到地上的声音,然后听到吴某2在喊哎哟、哎哟,还听到吴某2喊要马上到医院去,要那个张井生出钱。他就赶紧跑回张井生家(大概间隔十一、二分钟),看到地上碎了很多碗,吴某2躺在客厅的地上,头上和脸上都是血,地上都是血,张井生就不知道哪里去了。他走过去问吴某2是被谁打的,吴某2说是被张井生打的,他又问回家吗,吴某2说现在动不了,要张井生出钱去住院。他之后再跟吴某2说话,吴某2就讲不出来话了,他就打110报警了。吴某2的头部和鼻子都受了伤,伤的很重。因为张井生儿子欠了吴某21300元,之后吴某2几次去讨账都没有要到钱,还多次和张井生发生口角。9、证人刘某(被告人张井生同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4日10点钟左右,张井生来到他家对他说:“我要走了。”他问:“你要走什么?”张井生说:“我打了一个人,那个人现在躺在我家里。”他说:“你打人不能走,要去派出所把事情处理。”张井生说:“你说的对,听你的。”他说:“那我就打电话给刘某5城(张井生的女婿)来接你去派出所,你就在家里等。”张井生答应并在他家等。刘某5城接他电话后赶来拉着张井生去了派出所。10证人刘某5城(系人被告人张井生女婿)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4日10时许,堂叔刘某1打电话要他赶去把岳父送派出所。他就马上骑摩托车到堂叔家,然后把岳父送到了流峰派出所。送岳父去派出所的路上,岳父告诉他,是因为他小舅子欠被打人的钱,对方前一天晚上就来家里讨钱,说是吵到岳父了,心里火大就动手打了对方。9、证人刘某6(系松市村村主任)的证言证明:张井生平时一个人居住在村里,其儿子张某经常居住在流峰镇、樟木乡。他接到流峰派出所电话后与另一村干部赶往现场,在村里遇到一较矮男子时便问什么事,该男子回说打死个人。他们要该男子带到张井生家门口,看到屋里躺了个人,稍微脚在动,他就打了120电话并等候120医生和派出所民警。他后来知道被打的人叫吴某2,较矮男子是颜某。10、证人张某(系被告人张井生儿子)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12月以来,他和吴某2之间陆续有些经济上的往来。2016年4月,他到吴某2家里拖了约1300元钱的木料(因为吴某2让他担保到别人那赊了1000余元的账一直未还),后吴某2多次到他父亲家讨要这木料款1300元(因为他经常不在家)。2016年11月3日,吴某2叫了一个人再次到他父亲家找他讨要木料款,当晚他和尹某、陈某刚好送木料到村里,回父亲家时看到吴某2他们,他见吴某2他们喝多了酒不便谈就离开回到了流峰,并叫吴某2他们次日到流峰圩上找他拿钱。次日上午他和尹某在板桥乡的山上砍树。11、证人尹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们和张铁钉送树到松市村,张某到其父亲家拿了东西后便和他们一同返回到流峰镇圩上并睡在陈某家。次日上午张某和��某在板桥乡的山上砍树。12、辨认尸体照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辨认本案被害人系其父亲吴某2。13、信息查询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张井生和被害人吴某2的基本情况。14、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系被害人吴某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系被害人吴某2儿子。15、被告人张井生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视频证明:2016年11月3日16点多钟,被害人吴某2带个稍微年轻些的男子到他家找他儿子张某还钱,但张某不在他家,他招待这两男子吃晚饭并让他们住下。4日早上10时许,他又做了饭菜招待他们,三人大概喝了2、3斤水酒。饭后,他和吴某2谈张某欠钱的事时,被害人吴某2骂他,同来的男子劝了一下就出去了。被害人吴某2更加吵起��,骂他还说要打死他,并在他家客厅到处砸东西,将碗都砸烂到地上,他上去拦不让砸,被害人吴某2就推他,差点把他推倒。他当时很气愤,觉得他招待喝酒还在他家吵,他便在客厅旁的厅屋墙脚拿了一把斧头,用斧头背部朝被害人吴某2头部右边砸了一下,被害人吴某2当时就倒在地上,头部右边出血,他想要打就打死被害人吴某2,就又持斧头朝头部右边出血处打了一下。他把斧头丢到家里,就出去喊跟被害人吴某2一起来的男子,说他打了被害人吴某2。他接着就去弟弟刘某1家了,告诉了刘某1打伤人的事,并要刘某1告诉他女婿刘某5城送他去派出所。刘某5城来了后就骑摩托车搭起他去了派出所。他与被害人吴某2没有什么过节矛盾,就他儿子张某欠了1300元,被害人吴某2到他家里来索要过三、四次了,每次来都在他家吃饭、喝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井生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依法不适用死刑;被告人张井生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吴某2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井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张井生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张继平提出被告人张井生已年满75周岁,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吴某2有过错,请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张继平提出被告人张井生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客现上只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井生使用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斧头背首先打击被害人吴某2的要害部位头部,在被害人吴某2被打倒地后,又连续打击被害人吴某2头面部九次,致被害人吴某2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人张井生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他想打死被害人吴某2,在法庭亦辩称被害人吴某2不死,就是他死。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张井生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现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惩处。故辩护人张继平的该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井生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吴某1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张井生依法应予赔偿。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0,07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可酌情认定6000元,运��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37,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系非物质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诉请的医院抢救费6498.5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井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井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吴某1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30,07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00元、运尸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7,0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段贤礼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诚诚书 记 员  蔡 嫄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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