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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书君与韩香秀、韩兴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君,韩香秀,韩兴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561号原告:王书君,又名王书军,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香秀,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被告:韩兴永,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原告王书君与被告韩香秀、韩兴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香秀、被告韩兴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西黄村开发建设楼盘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并书写了欠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及本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韩香秀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韩兴永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韩香秀、韩兴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香秀与被告韩兴永系夫妻关系。被告韩香秀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1年利息2,400元,借期4年;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年利息2,400元。被告韩兴永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1万元年息1,200元。二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香秀、韩兴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香秀、韩兴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虽原、被告约定借期为4年,但被告自借款后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有违诚实信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香秀、韩兴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君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确定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韩香秀、韩兴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韩振花书 记 员 李春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