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德勇、张建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蒲朝均、简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勇,张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蒲朝均,简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12号原告李德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张建,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朝均,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2日,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简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德勇、张建与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蒲朝均、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勇、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蒲朝均、简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购销关系。2014年10月被告海力公司在承建天全县水务局153号宿舍楼期间,其该工程项目部主管人员简强、蒲朝均二人前来与原告联系购买水泥、木模板建筑材料,用于该承包工程建房施工。业务冾谈后原告即于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10月初工程竣工期间,陆续向被告施工地运送供应水泥、木模板等建筑材料,总计货值111150元。其间,被告支付过40000元,尚欠71150元。被告简强、蒲朝均也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二原告供应水务局工地水泥等材料余款7115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同年11月23日,被告海力公司也曾向天全县水务局及153号业主委员会发了工作函,称待整改验收后公司确认并委托支付余额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该工程在2016年6月验收结算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讨上述货款,但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致原告至今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水泥、建材木模板货款71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为: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份、施工合同、委托书、工作函、民工工资清单、业主代表王永华书面证明。被告海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二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蒲朝均、简强二人是个人行为,其公司没有任何授权,且其公司没有一个叫简强的主管人员,请法院在判决时参考其答辩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未提供证据。被告蒲朝均、简强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海力公司与天全县水务局153号宿舍楼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海力公司承包修建该宿舍楼灾后重建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海力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主管人员即被告蒲朝均、简强向二原告购买水泥、木模板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建房施工。二原告于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10月初工程竣工期间,陆续向海力公司该施工地运送供应水泥、木模板等建筑材料,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11150元。其间支付了40000元,尚欠71150元。被告蒲朝均、简强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二原告供应水务局153号工地水泥等材料余款7115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海力公司给付尚欠货款71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蒲朝均、简强是被告海力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主管人员,其二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木模板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海力公司该施工工地,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海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力公司辩称未授权过被告蒲朝均、简强,简强也不是其公司主管人员,其二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勇、张建水泥、木模板等建筑材料欠款计人民币7115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宝淋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