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等五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辩护人彭勃,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芳,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199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知生,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成员。2016年12月9日晚8时许,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在吕某的指使下,强行将赵某某控制在衡阳市金果路一居民房八楼的传销窝点内,然后与刘某某、叶某等人一起看管赵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44小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彭某某、邵某某系主犯,刘某某、叶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他们非法拘禁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与吴某某、路某某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金果路一居民楼八楼从事传销活动,吴某某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吕某为其他传销窝点负责人。2016年12月9日晚8时许,赵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张某等人所在的传销窝点。吕某闻讯赶过来,强令赵某某留在传销窝点和交出身上财物,遭到赵某某的拒绝,于是指使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合力将赵某某按倒在地,张某还拿毛巾捂嘴制止赵某某喊叫,打了赵某某几拳,控制住赵某某。接着,吕某对赵某某腹部、脸部等部位拳打脚踢,从赵某某的外套口袋中搜走现金28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离开现场。之后,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在吴某某的安排下,采取反锁房门禁止外出、日夜轮流看管和监督使用手机等方式,限制赵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时给赵某某上传销课洗脑,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同月11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传销窝点抓获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解救出赵某某。至此,赵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44小时。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被五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的经过情况;2、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铁路实名订票信息查询表证明赵某某到达衡阳市的具体时间;4、证人贺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衡雁)公(法)鉴(临床)字[2016]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部位照片证明赵某某的伤势情况。五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为了达到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竟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在上级传销人员的指使和安排下,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彭某某、邵某某系主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具有殴打和使用暴力控制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叶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刘某某、叶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刘某某、叶某适用缓刑。对彭某某、刘某某、叶某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对张某、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刘某某、叶某还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柯 校对人:何 柯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