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9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谢正政、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谢正政,刘玲,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初2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6号。负责人蔡黄芹,中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正政,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刘玲,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被告谢正政之妻。被告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星汽车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东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晋,湖北新星汽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军洋,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新星汽车公司员工,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中行襄阳分行诉被告谢正政、刘玲、湖北新星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中行襄阳分行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襄阳分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谢正政、刘玲、湖北新星汽车公司的起诉,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臧玉红审 判 员 王海清审 判 员 刘 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琳书 记 员 闫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