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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灶牛与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灶牛,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1490号原告:陈灶牛,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陈灶牛的儿子。被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黄洲祥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伟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元,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秀恩,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灶牛诉被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灶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元、朱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灶牛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陈灶牛因车祸腿部受伤送往被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膝部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4.高血压病;5.痛风。住院期间原告经被告手术等各种措施治疗,始终无法控制感染,痊愈无期,有截肢的潜在风险。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效果和预期结果也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2017年1月7日,被告同意原告出院。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共计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58473.1元(另无正式票据的支出约20000元、误工伙食费未计)。2017年1月7日当日,原告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大腿根部伤口感染;2.右长收肌断裂;3.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高血压病;5.痛风;6.糖尿病?2017年1月8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对原告伤口施行检查及手术,查出:“创面内可见较多坏死及感染组织,局部脓苔粘附”。可见,原告在被告处住院33天,伤势毫无疗效还受感染,长期无法控制,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手术查出的坏死及感染组织、脓苔,完全是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严重损害,明显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36.55元(总医疗费58743.1元的一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陈灶牛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规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医疗过失。二、原告出现右大腿伤口感染是合理医疗风险范围之内的手术并发症,无法完全避免,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病情进展,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车祸致伤右大腿及全身多处疼痛、出血两小时,被收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膝部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4.高血压病;5.痛风。入院当天,被告为原告行右大腿、膝部清创缝合+股动静脉探查+股内收肌、缝匠肌断裂修复术,并于2016年12月12日行右大腿近端开放伤术后伤口感染清创及VSD负压吸引术。2016年12月24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及费用结算。同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办理了入院,继续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行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口感染清创及VSD引流术。2017年1月7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口感染;2.2型糖尿病;3.痛风;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抗炎、创面清创、吸引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两次住院期间,被告除为原告进行手术外,还给予了输注白蛋白及胰岛素降糖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1742.7元(第一次住院费用)+16730.4元(第二次住院费用)=58473.1元。2017年1月7日,原告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根部伤口感染;2.右长收肌断裂;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高血压病;5.痛风;6.糖尿病?。关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中途办理出院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因为住院期间原告被催交医疗费,而原告有购买保险,为报销医疗费用,故中途办理了费用结算。被告则认为医院催交费用实属正常,但原告为获得社保报销,曾要求被告修改病历,希望被告将入院原因变更为原告个人骑车摔伤。后因被告不同意,双方才产生案涉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原告及家属多次与主治医生沟通,医生均未告知原告病情及大概的治愈时间,而原告向其他医疗机构咨询,对方却能肯定告知原告具体的治愈时间,由此证明被告存在拖延治疗的故意;2.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三次手术,但病情没有好转,原告要求转院,被告却建议原告不要转院,延误了原告的治疗;3.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时,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曾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措施有误;4.被告与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属于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手术后未出现感染的情况,由此可证明被告的管理及医护人员的医德均存在问题。原告并主张,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一方面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形成血栓,留下后遗症,影响行走;另一方面也加重了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因为原告为治疗血栓,现每月需支出2000元的治疗费,而且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费用也属于被告过错行为导致的额外支出;另,原告并非糖尿病患者,被告每天要求原告进行糖尿病治疗,原告因此支出了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伤情及自身疾病(糖尿病、痛风、高血压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的只是伤口清创手术,原告的病情好转是建立在被告之前为原告进行的三次手术的基础之上。另查,原告事后未另行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糖尿病检查。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相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右下肢形成血栓,有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向原告告知病情、拖延治疗、治疗有误、管理不当等过错,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凭其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痊愈为由,即推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另外,即便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过错行为,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合法的执业资质,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灶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