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维、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维,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1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维,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刘丽,女,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维、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刘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求判令:1.被告陈维、刘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167.57元及利息12497.52元、罚息98.26元、复息210.23元(截止2016年6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科城第A幢29层03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6万元贷款用于购房,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40年11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以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科城第A幢29层03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6万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维、刘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武汉��期房抵押证明、贷款附属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维、刘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维、刘丽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维、刘丽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维、刘丽还共同以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科城第A栋/单元29层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陈维、刘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维、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19167.5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等12806.01元(利息等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7日),本息合计531973.58元,此后的利息等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陈维、刘丽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陈维、刘丽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科城第A栋/单元29层03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380元,由被告陈维、刘丽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维、刘丽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晓 华人民陪审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 张 定 林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锦 锋速 录 员 柯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