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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与宋浩、宋金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宋浩,宋金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50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住所荥阳市索河西路15号。负责人:李耀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炜,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浩,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宋金岭,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荥阳支行)与被告宋浩、宋金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荥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尹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浩、宋金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42581.7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以后另计)及律师费12000元,共计254581.71元;2.被告宋金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位于荥阳市××与××交叉口东73号楼3单元11层1109号房产的拍卖、变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宋浩因购买住房同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宋浩共发放贷款234000元,被告宋浩用其购买的位于荥阳市××与××交叉口东××楼××单元××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浩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浩在偿还贷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宋浩、宋金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宋金岭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宋浩购买位于荥阳市××与××(××大道)交汇处东南角中森意墅蓝山73幢3单11层1109号房屋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宋浩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宋浩向原告贷款23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荥阳市××与××(××大道)交汇处东南角中森意墅蓝山73幢3单11层1109号房屋,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240月;贷款执行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全部贷款直接划入开发商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宋浩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宋浩在偿还贷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宣布贷款到期。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宋浩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456.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共计242581.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浩自愿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提供贷款234000元,而被告宋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浩偿还借款本金213456.3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浩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荥阳市××与××(××大道)交汇处东南角东中森意墅蓝山73号楼3单元11层1109号房产一套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金岭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借款本金213456.33元及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242581.71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本金为213456.3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加上50%计算);二、如被告宋浩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有权对被告宋浩名下位于荥阳市康泰路与唐王路(荥泽大道)交汇处东南角73号楼3单元11层1109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折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被告宋金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计2559.5元,由被告宋浩、宋金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云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