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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金连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连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连,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连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满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谭某、彭某1、彭某2(均已逮捕,另案处理)驾车至福建漳州以5万余元的价格从熊某某处买下一男婴,随后谭某等人将男婴带回于都,放在彭某2家带养,并由黄某2联系买家。黄某2把手上有一男婴想要出手的情况告知李某(别名“李某”,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案处理)。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金连在银坑一次吃饭中得知有人要买小孩,便打电话给谢某某(另案处理)有没有小孩买。谢某某将“李某”告诉他有孩子卖的消息告诉黄金连,接接着黄金连通过谢某某、方某(在逃)等人联系上管某1(女,取保候审在家)、刘某2(女、取保候审在家),刘某2打电话给钟某2(女,取保候审在家),钟某2打电话给钟某1(女,取保候审在家)。因钟某1的亲家管某2(女,取保候审在家)跟钟某1提过其村里何某某的女儿结婚以后一直未生育,想要抱养一个小孩。钟某1得知这个消息后,立刻到宽田乡找到管某2告知其相关情况。随后管某2找到何某某,何某某询问其女儿何某(取保候审在家)、女婿刘某1后,何某让其父亲何某某先去看过小孩再做决定。第二天下午5时许,何某某与钟某1从宽田乡坐班车来到黄某1乡,找到钟某2后,坐上钟某2叫来的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开的面包车,在黄某1国道边接到另一个介绍人后,邹某某等人又返回宽田乡接刘某2、管某1。钟某2因丈夫卧病在床未一同前往。邹某某接到刘某2、管某1后,又前往于都县仙下乡、宁都县赖村镇、青塘乡等地接到方某某、李某某、黄金连、谢某某等人。随后在葛坳乡与谭某、黄某2等人碰头。之后,谭某驾驶闽F×××××的车子带领管某1等十余人来到于都县城。谭某带着何某某、钟某1看过拐卖回的男婴后,何某某比较满意,称需要等其女儿何某从外地回来见过小孩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并与谭某谈好如果其女儿满意就以11.6万元的价格买下该男婴。2016年7月6日,何某、刘某1夫妇自外地回到于都,被告人黄金连伙同管某1、钟某1、邹某某、刘某2等介绍人亦在于都县城集合,何某夫妇在彭某2家见过男婴后,比较满意,在支付了11.6万元费用后将该男婴抱回家带养。事成之后,被告人黄金连获得900元好处费。12月12日,于都县公安局民警从何某位于宽田乡角坑村的家中解救出被拐卖的男婴刘某某(何某夫妇取名刘某某,已送至于都县福利院照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连居间介绍拐卖儿童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黄金连系从犯。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金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当时不懂法不知道此系违法犯罪的事情,如果当时她知道她不会去做这事,而且参与这件事中的许多人她都不认识,她在该件事情中就是打电话联系,并没有实际参与小孩的买卖过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黄金连供认不讳外,还有同案人谭某、黄某2、李某、谢某某、钟某2、钟某1、管某1、管某2、刘某2、邹某某、彭某1、彭某2的供述;证人何某某、何某、刘某1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金连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连以获取介绍费为目的,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该起拐卖儿童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金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金连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作用、犯罪后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金连的刑期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金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美兰人民陪审员  李仕熊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七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