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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初钲、江赠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初钲,江赠娣,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648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芳,男,该社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初钲,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赠娣,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高亮,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丰丰,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炜文,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振洪,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初华,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定信用社)与被告卢初钲、江赠娣、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初钲、江赠娣、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定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HT9090430160006467号《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卢初钲、江赠娣立即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71472.34元及至2017年8月11日止结欠的利息50888.9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卢初钲于2016年3月28日向永定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煤矸石场周转,期限至2018年3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9.895833‰,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由卢鸿才、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卢伟荣作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卢初钲经常拖欠利息。2016年7月25日担保人卢鸿才代偿归还本金54227.66元、利息20067.73元,2017年8月11日担保人卢伟荣代偿归还本金74300元、利息10178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按期交纳利息,已构成违约,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卢初钲、江赠娣、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未作答辩。永定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承诺书、贷款明细账。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卢初钲、江赠娣、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送达,卢初钲、江赠娣、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均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永定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永定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卢初钲以经营煤矸石场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向永定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期限至2018年3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9.895833‰,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江赠娣承诺卢初钲向永定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卢鸿才、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卢伟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卢初钲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2016年7月25日保证人卢鸿才替卢初钲代偿了借款本金54227.66元及利息20067.73元,2017年8月11日保证人卢伟荣替卢初钲代偿了借款本金74300元及利息10178元。截止2017年8月11日卢初钲仍结欠借款本金371472.34元及利息50888.9元。经永定信用社多次催收,卢初钲仍拒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永定信用社与卢初钲等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永定信用社已按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卢初钲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卢鸿才、卢伟荣替其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卢初钲仍结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永定信用社依约要求与卢初钲等人解除《保证借款合同》并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1472.34元及至2017年8月11日止结欠的利息50888.9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永定信用社要求卢初钲支付以本金371472.34元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是卢初钲、江赠娣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卢初钲、江赠娣共同归还。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自愿为卢初钲向永定信用社的借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尚欠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卢初钲、江赠娣追偿。卢初钲、江赠娣、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初钲、卢鸿才、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卢伟荣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9090030160006467的《保证借款合同》。二、卢初钲、江赠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欠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71472.34元及至2017年8月11日止结欠的利息50888.9元,并支付以本金371472.34元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卢初钲、江赠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5元,减半收取计3817.5元,由卢初钲、江赠娣、卢高亮、阙丰丰、卢炜文、卢振洪、卢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