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孙丽斌与许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斌,许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634号原告:孙丽斌,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刘琴(系原告之妻),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鑫,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敏,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斌与被告许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琴、宋鑫,被告许晓敏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收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9日,许晓敏向孙丽斌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约定等许晓敏老房子卖掉后还款。许晓敏于2010年10月24日写下借款30万元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许晓敏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是事实,2009年借款252666元属实,原告陈述之后帮助被告偿还贷款及装修款不是事实,之后帮助被告偿还房贷是虚假陈述。2011年被告旧房出售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在一起,接触密切,对房子出售的事情知情,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孙丽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银联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许晓敏向孙丽斌借款252666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后又陆续借给孙丽斌47334元用于房屋装修及交纳与房屋有关的各种税费款。许晓敏于2010年10月24日写下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待本人现住房卖掉后还款。该款至今未还。另查,双方约定的用于还款的住房已于2011年3月份售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交房通知书、交房手续费用清单、交费收据、2011年3月14日房地产转让契约、房产缴纳契税、房屋买卖过户交税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孙丽斌诉请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252666元经由银行转账,余下47334元分次交于许晓敏用于房屋装修及与房屋有关的各种税费的交付,而许晓敏则称30万借条的形成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后续40000余元借款并不存在,30万元借条是赌气所写,本院认为孙丽斌诉请较符合实际,许晓敏在购买房屋交完首付款后,还要进行房屋装修及交纳与房屋有关的各种税费款,其款项数额与孙丽斌所主张的后续借款47334元也基本吻合,同时也有许晓敏手写30万借条为证,许晓敏虽不认可后续的借款,但以30万元借款不是真实存在,是赌气所写为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许晓敏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许晓敏欠孙丽斌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虽约定待现住房卖掉后还款,但并没有约定住房卖掉后具体期限还款,属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孙丽斌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且对还款期限约定亦不明,故本案无利息,也无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斌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许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