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5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小舟与被告何新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2522号之一变更保全申请人(原告):叶小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朝勇。被申请人(被告):何新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小舟与被告何新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2522号民事裁定:1、对被申请人何新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2、对被申请人何新慧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大石西路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3、对被申请人何新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洪光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以上三个账户,总限额1180490元。现申请人叶小舟申请变更保全财产,即解除对被申请人何新慧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同时申请:1、对被申请人何新慧与案外人彭瑜共同共有的位于成华区培华东路XX房屋中50%的份额予以查封,限额90万元;2、对被申请人何新慧所有的位于金牛区金仙桥路XX号房屋予以查封,限额280490元。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出具保函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叶小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何新慧与案外人彭瑜共同共有的位于成华区培华东路XX房屋中50%的份额,限额900000元。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或设立其他物权等。二、查封被申请人何新慧所有的位于金牛区金仙桥路XX房屋予以查封,限额280490元。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或设立其他物权等。三、解除对被申请人何新慧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的冻结;四、解除对被申请人何新慧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大石西路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的冻结;五、解除对被申请人何新慧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柳州洪光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的冻结。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仲曦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智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