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恢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进源、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梅,于进源,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恢141号申请执行人刘梅,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延安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职业技术学院*号楼****室。被执行人于进源,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河南省商周市人,小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花三期A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刘峰,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延安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煜华小区*号楼*单元****室。刘梅申请执行于进源、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进源、刘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梅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于进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进源、刘峰向申请执行人刘梅支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65元,执行费7400元。申请执行人刘梅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于进源、刘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被执行人于进源、刘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规避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于进源、刘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刘梅以被执行人于进源在志丹县杏河移民搬迁处有工程款,待此笔工程款款项到位后再向本院恢复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的申请。经查,该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恢1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