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忠明与曹坚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坚玲,张忠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坚玲,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明,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坚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忠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7日三次公开召开法庭会议,曹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根、张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曹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根、张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坚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忠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协议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时,该协议的乙丙丁方在公司的“已投入”款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金额。协议签订后即2013年10月25日各方的投入款并非本案协议签订时的投入款。因此,一审法院将2013年10月25日协议签订后的投入款认定为协议签订前投入款,这显然违背常识,更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4座窑己正在生产,另4座窑己点火,依据是本院到北山公司实地查勘,拍摄相关照片予以责证。上诉人认为这显然不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因为所谓查勘行为及照片均未经过庭审质证。而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原材料(青石)的采矿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乙丁方有权按政府配置资源费从天山水泥厂每年能购买不少于130万吨原材料。因此,没有原材料谈何每年不少于130万吨的正常生产。纸上忽悠,竟然被认定为正常生产的事实,公理何在?事实上两年来连公司股东会议都未召开过,何谈公司正常生产?事实上点火是假点火,他是欺骗公众。因为这4个所谓点火的窑连耐火砖都没有砌好,谈不上点火。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5日的公司的付款清单上的签名就是认可与被上诉人协议前的投入款的结算,这显然是移花接木,偷换概念,完全不符合逻辑。因为付款清单是公司的付款清单,而非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上诉人签名是作为公司主办会计对公司应付款项的一种统计,并不等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己付款,等于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已付款的多少。本案中确定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前的己付款只能以己付款凭证为据。四、本案系“合同纠纷”,查明合同的真实意思及履行情况,何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等等合同的基本事实,只能由全体四方签约人来陈述查明,而不能仅凭合同一方的一面之词来证明整个合同的真实意思及履行情况。因此,一审判决遗漏应参加诉讼的江苏北山建材有限公司、张卫娟、杨田荣等三人为本案当事人,应当依法纠正。五、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有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应当是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28日,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的时效,理应驳回。总之,一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皆与法律相悖,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张忠明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张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杨田荣、张卫娟系江苏北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建材公司)股东,北山建材公司享有2012年以政府配置价购买1800万吨石材的权利。政府配置价与市场拍卖价的价差估值为2亿元。基于上述商业价值,曹坚玲与张忠明、北山建材公司及杨田荣、张卫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曹坚玲出资30%参与北山建材公司的经营,其中石材配置价部分曹坚玲出资6000万元,杨田荣、张卫娟及张忠明在北山建材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曹坚玲按30%承担。同时,《合作协议》还约定,北山建材公司前期的投入,在曹坚玲支付3000万(石材部分的)转让款后30日内进行结算,并在春节前由曹坚玲支付给张忠明。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北山建材公司前期的投入资金为12483562.85元。根据上述约定,曹坚玲应支付张忠明3745068元。结算后,曹坚玲至今未依约支付投资款。张忠明认为,《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杨田荣、张卫娟同意由张忠明收取曹坚玲应当支付的投资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曹坚玲应依约履行。为维护张忠明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坚玲支付张忠明投资款37450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明系原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4日溧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5月17日,市政府召集市发改委、经信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工商局、上兴镇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就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依法关闭处置工作进行专题研究,该会议明确了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必须于2012年6月30日前关闭,并限期拆除。同意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在关闭拆除到位的基础上,按建设项目管理要求,建设一条轻质碳酸钙生产线。由市、镇两级政府帮助企业按原总量、原渠道解决石灰石原料配置问题等。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于该会议后关停。2013年10月,北山建材公司成立,张忠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5日,甲方曹坚玲;乙方北山建材公司;丙方张忠明;丁方杨田荣、张卫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有五大部分,即:一、合作概况(包括乙丙丁取得生产石灰及轻质碳酸钙生产的批件,在建工程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可以正常生产;取得33亩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支付出让金;确保取得12台石灰窑建设批件,在建工程需按要求施工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可以正常生产等);二、转让价款;三、运行方式;四、违约责任;五、特别约定;六、生效条件。本案是由于曹坚玲未按合作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在曹坚玲支付3000万元转让款后30日结算前期投资的30%而形成诉讼,该条款的内容为:1、溧阳市、镇两级政府配置给乙、丙、丁方的1800万吨原材料以2012年政府配置价与2012年市场拍卖价的价差估值为2亿元,甲方获得北山建材公司拥有的1800万吨石头资源30%的股权折价6000万元,该受让股权由丙方安排从丁方取得。2、乙丙丁方在北山建材公司已投入的土地、石灰窑建设以及相关配套等资金,甲方按30%比例承担,(甲方支付3000万元转让款后30日内结算)在春节前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在甲方或甲方委派人员参与公司事务后,公司的投入及其他费用按比例分摊。公司运营所需要的资金由公司融资解决。3、甲方支付的第一笔3000万元由乙丙丁方明确直接交付给丙方,该款在签订本协议后当日内支付3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5日内支付2200万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中的应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已包括在内,不再另行支付)。余款500万元在2013年11月内支付。4、在公司正常运营后,甲方分红满3000万元后,在其后应得分红款中直接交付给丙方作为另3000万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再各自按比例享受分红。该协议由协议各方签字。2013年11月15日,曹坚玲在北山建材公司的投资清单的下部签名确认前期投资总金额为12483562.85元(即张忠明证据二),曹坚玲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清单中地块竞买保证金及能评、环评等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该款在签订协议后才产生。为此张忠明补充提供了溧阳市上兴镇财政出具支付地块竞买保证金547000元的审批单及说明,涉及能评、环评、征收补偿地质服务费共计1318440元的发票,以上开具和发生发票的时间均在2013年10月25日前。同时曹坚玲提供了自2015年10月25日起付款(包括汇款、银行承兑等)给张忠明、张卫娟、北山建材公司共计5365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入北山建材公司的350万即为支付到期投资款。对其他付款情况,曹坚玲在两次庭审陈述为: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3000万元,北山建材公司向他人(含曹坚玲)借款1200万元(已诉讼);其他作为曹坚玲对公司的投资(曹坚玲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曹坚玲尚提出:由于北山建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至今未有合法的手续,也没有正常生产,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政府配置1800万吨原材料至今没有配置的任何证明、凭证或产权证明,从2013年10月25日受让北山建材股份至今三年来原材料供应不足50万吨,使曹坚玲至今投入5100余万元的投资失去了真正的投资价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曹坚玲质证意见: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按照协议向公司投资,曹坚玲在上次庭审中已讲明已经投资了5000万元左右,所以自然张忠明也要投资。2013年10月21日以后双方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属于投资款,而不是加入公司股东前的投资款。一审另查明,北山建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溧阳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江苏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在审理中针对曹坚玲提出北山建材公司尚未正常生产的意见,一审法院也到北山建材公司实地查勘,北山建材公司建有8座窑,4座窑已正在生产,另4座窑已点火,一审法院拍摄相关照片予以查证。以上事实有张忠明提供的合作协议、付款清单及相关票据、营业执照、江苏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曹坚玲提供的曹坚玲付款情况、原审法院到北山建材公司现场照片及张忠明、曹坚玲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忠明、曹坚玲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张忠明、曹坚玲讼争事项为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曹坚玲取得北山建材公司的30%股权后,应当支付政府配置原材料差价折价6000万元。因北山建材公司的前期投资的金额及承担方式,协议约定曹坚玲在第一期3000万元支付后的30日内结算,根据张忠明提供的证据二付款清单,所载明前期投资总额为1283562.85元,该清单下部由曹坚玲于2013年11月15日的签名。虽然在庭审中曹坚玲否认,但曹坚玲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忠明、曹坚玲之间对前期投入有其他形式的结算,期限上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故法院对张忠明提供的付款清单即为双方按协议约定的对公司成立前期的投入的结算。按协议曹坚玲应支付30%即张忠明诉请的3745068元。曹坚玲认为其在2013年10月25日付款给北山建材公司的350万元即为支付该款,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曹坚玲在支付3000万元转让款后30日内结算,且曹坚玲在同年的11月15日才在结算单签名,在之前曹坚玲不可能知道张忠明的前期投资款及按30%其需支付多少。而且曹坚玲在进入公司时的应支付3000万元后才有权对张忠明即公司的前期投入进行清算,故曹坚玲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曹坚玲庭审中陈述,到2013年11月份,曹坚玲支付张忠明的资金已经达到近2000万元,仍没有达到协议中约定的3000万元的第一期投资金额。至于曹坚玲辩称本案属合同纠纷应追加其他股东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本案所涉系协议约定的前期投资款及按比例承担及支付张忠明,对于张忠明、曹坚玲及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金额、股权分配及其他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审理,在本案中无法理涉,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可另外主张权利。判决:曹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忠明投资款37450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761元,由曹坚玲负担。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由于原审原告张忠明在二审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二审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结合曹坚玲的上诉理由,就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等,将二审判决的理由及依据阐述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曹坚玲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北山建材公司、张卫娟、杨田荣等三人为本案当事人,应当依法纠正”。二审认为,2013年10月25日曹坚玲、北山建材公司、张忠明、杨田荣、张卫娟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签约方有四方、涉及五个民事主体,协议内容也较为繁多,但该协议第二·2条约定本案讼争款项由曹坚玲支付给张忠明,该协议的其他条款也能反映出本案讼争与其他签约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利益冲突,故在已能查明本案讼争事实作出处理、其他签约人与本案讼争又无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因调解不成二审再行以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将本案发回重审,既无必要也将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故二审对此不予采信。二审认为,如果第三人认为本案涉及其利益、对其造成损害,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主张权利。二、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及与张忠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相关协议条款内容的确定。本案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张忠明诉请曹坚玲支付投资款3745068元,主要涉及合作协议第二部分即转让价款部分。从该协议条款至少可确定以下内容:1、曹坚玲应支付张忠明配置资源款6000万元。该款由曹坚玲在协议签订当日(2013年10月25日)支付3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5日内支付2200万元(该合作协议第三部分即运行方式部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签约方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中查明,2013年11月1日已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曹坚玲于该日在工商部门签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在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以上合计3000万元;另3000万元双方约定曹坚玲在从北山建材公司分红满3000万元后从其应得的分红款中支付。2、曹坚玲应支付张忠明北山建材公司前期投入款的30%。根据协议约定,前期投入款系由土地、石灰窑建设以及相关配套等资金组成;由于前期投入款的金额在签订本案合作协议时尚待确定,故在协议中约定在曹坚玲支付前述转让款3000万元后30日内结算;根据上述3000万元的支付期限可确认,前期投入款应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间结算确定;前期投入款金额确定后方可确定曹坚玲向张忠明支付该款30%的金额,故协议中载明该30%的前期投入款由曹坚玲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给张忠明,即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由上可确认,曹坚玲在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3000万元;在2014年1月1日前结算确定前期投入款的金额,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前期投入款的30%。曹坚玲还应支付3000万元配置资源款的期限视情确定。3、曹坚玲参与北山建材公司事务后,公司的投入及其他费用按比例分摊;公司运营所需要的资金由公司融资解决。另:合作协议违约责任部分第四·5条规定:在本协议签订前,北山建材公司除在建工程和设备应付款外,所有债务由张忠明负责,若北山建材公司承担后,张忠明需当日足额支付到北山建材公司账户。三、关于张忠明的诉请及曹坚玲的抗辩1、张忠明称: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北山建材公司前期投入资金为12483562.85元,故曹坚玲应支付张忠明3745068元,曹坚玲至今未依约支付前期投资款。为此,张忠明提交《付款清单》一份,该付款清单载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4日付款金额计12483562.85元,另有数项金额计151万余元注明为未付款,曹坚玲在该付款清单上签名,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张忠明对此认为该清单即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曹坚玲应支付前期投入款的结算。2、曹坚玲抗辩称:其签署的是付款清单,不是结算清单;该清单中部分款项支出的票据是白条;该清单中部分款项的支出有疑问;曹坚玲上诉并称一审将2013年10月25日协议签订后的投入款认定为协议签订前投入款不当。对此,本院二审认为:合作协议约定曹坚玲应支付张忠明北山建材公司前期投入款的30%,前期投入款系由土地、石灰窑建设以及相关配套等资金组成,签署合作协议时前期投入款的金额尚待确定,对此双方应予结算确定;该付款清单的内容即为北山建材公司在土地、石灰窑建设以及相关配套等方面的已付款和未付款,显然系双方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以付款清单的形式确定北山建材公司的前期投入款。双方在此之外也未对北山建材公司前期投入款另行结算。曹坚玲辩称其签署的是付款清单、不是结算清单,该抗辩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明显系在对付款清单作曲解,曹坚玲的该抗辩实在过于牵强、无法采信。该付款清单中部分款项的支出系白条,该财务记帐方法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应如何处理不在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范围内,且并不能因白条入帐即否定北山建材公司在曹坚玲成为公司股东前有关支出、投入的真实性;曹坚玲对清单中部分款项有疑问,张忠明在诉讼过程中也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或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曹坚玲在已签字确认、又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再行否认、反悔实无道理;虽然合作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但协议对前期投入的分界时点并未作明确约定,曹坚玲成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运行也非协议签署日即能完成,况且按协议约定结算本应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间,现实际已提前半个月进行,在曹坚玲已签署确认的情况下,应认为曹坚玲认可该清单中的已付款12483562.85元均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北山建材公司的前期投入。故此,二审合议庭对曹坚玲有关付款清单的抗辩均不采纳。3、曹坚玲在诉讼中提交《曹坚玲付款情况》一份,该付款情况载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付款4865万元,2012年付款500万元,合计5365万元。(1)曹坚玲主张付款情况中2013年10月25日支付的350万元即是其支付张忠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前期投入款。对此,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曹坚玲在支付3000万元转让款后30日内结算,且曹坚玲在2013年的11月15日才在结算单签名,在之前曹坚玲不可能知道张忠明的前期投资款及按30%其需支付多少。而且曹坚玲在进入公司时应支付3000万元后才有权对张忠明即公司的前期投入进行清算,故曹坚玲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此的处理理由基本恰当。曹坚玲的该抗辩不仅与其诉讼中所称的没有进行前期投入结算即行支付相矛盾,也与其应承担的第一个3000万元的付款义务无法相兼顾(如350万元计入前期投入部分则3000万元的付款义务部分缺付更多)。(2)关于曹坚玲付款情况中载明的2012年的500万元。结合二审中证人曹某(曹坚玲之兄)出庭作证的证言、曹坚玲与张忠明的陈述及合作协议等证据,二审合议庭认为:合作协议中约定曹坚玲取得北山建材公司30%的股权,故此合作协议约定曹坚玲应向张忠明支付配置资源款6000万元,在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3000万元,在分红款中支付3000万元;并依照30%的股权份额由曹坚玲支付张忠明30%的前期投入款;但在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时确定曹坚玲的股权份额为35%,增加5%的股权份额,则相应的曹坚玲应支付的配置资源款应增加1000万元以及相应增加5%的前期投入款。故此,二审合议庭采信张忠明对该500万元的有关主张,即该500万元系曹坚玲增加5%股权所应支付的1000万元配置资源款中的第一期付款。二审庭审中,出庭证人曹某作为实际经办人、利害关系人对此也予认同,曹某在作证中称按照协议张忠明讲的是对的,(但)张忠明的承诺也没有做到。另:诉讼中张忠明称对曹坚玲因增加5%股份应承担的其他付款义务,其另行主张。(3)曹坚玲付款情况载明合计金额为5365万元,曹坚玲确认在此之外无其他付款情况;诉讼中张忠明对付款情况中的三笔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315万元、2014年11月20日20万元、2015年2月18日50万元有异议。二审庭审中双方确定,付款情况中除2012年的500万元外,共计还有25笔,其中付给张忠明、张卫娟(张忠明之妹)的计9笔金额为2420元;付到北山建材公司的计16笔金额为2445万元,上述500万元、2420元、2445万元合计5365万元;双方确定,在支付到北山建材公司计16笔金额为2445万元中有1200万元系曹坚玲支付给北山建材公司的借款,并已进行诉讼。张忠明在二审诉讼中确认曹坚玲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到北山建材公司的350万元系付给其个人的配置资源款。由此,即使在不考虑张忠明有异议的部分,如把2420元、500万元计2920万元均作为曹坚玲应支付的配置资源款,再加上张忠明自认的2013年10月25日支付到公司的350万元合计3270万元,曹坚玲也没付足应付的配置资源款的一半3500万元,尚欠付230万元;付到北山建材公司的计16笔金额为2445万元中,尚应扣除前述张忠明自认的2013年10月25日的350万元,以及扣除1200万元的借款,尚余计895万元;对该895万元,曹坚玲在二审庭审中称这是其对北山建材公司的投资。故,如按曹坚玲针对张忠明本案诉请所作的抗辩将2013年10月25日的350万元作为其支付张忠明的前期投入款,则其将欠付配置资源款580万,其应付的前期投入款也未付足;如将该350万元作为配置资源款,曹坚玲应支付张忠明的前期投入款则分文未付。对上述895万元,曹坚玲在二审庭审中称这是其对北山建材公司的投资;张忠明认为曹坚玲应付的配置资源款、前期投入款应支付到其个人帐户,该895万元均系支付到北山建材公司帐户,系曹坚玲因公司经营需要所作的投入,与张忠明本案主张的前期投入款无关。合作协议第二·2条约定:曹坚玲参与北山建材公司事务后,公司的投入及其他费用按比例分摊;公司运营所需要的资金由公司融资解决;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曹坚玲应支付的配置资源款、前期投入款应支付给张忠明。曹坚玲、张忠明对该895万元款项的陈述与合作协议不矛盾,故二审确认该895万元不应计入本案争议的前期投入款、配置资源款。对张忠明有异议的三笔,由于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故本案中不再作审查。四、关于曹坚玲所称本案张忠明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1、曹坚玲上诉称本案原审原告张忠明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曹坚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二审期间并未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曹坚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曹坚玲上诉及诉讼过程中称:张忠明没有能办理、取得1800万吨石灰石原料配置资源的有关政府批文,没有落实每年不少于130万吨原料,无码头等配套设施批文,现在仅四台窑在生产、协议约定的另八台窑至今未建设等,故认为其付款条件不成就、张忠明的请求不应支持。经查,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概况规定:曹坚玲之外的张忠明等签约三方应确保取得石灰生产批件、12台石灰窑建设批件、每年不少于130万吨合计1800万吨原材料资源配置、配套的水电码头等设施的建设批件等。张忠明等三方应确保取得的批件等,部分批件在合作协议中未明确规定取得的时间期限,需视合作进展而定;部分为数量限制,如每年不少于130万吨原材料。合作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部分,曹坚玲应支付的配置资源款、前期投入款,也未明确以张忠明等三方取得合作概况中规定的批件等为付款条件。合作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规定:曹坚玲之外的张忠明等签约三方未能兑现合作概况中规定的批件等,曹坚玲可要求收回投入的款项,并赔偿其损失;若遇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合作无法进行的,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应按比例返还曹坚玲未达1800万吨原材料配置额部分(的款项)。从该违约责任条款可反映出,若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张忠明等三方未能履行第一条合作概况中的义务,曹坚玲对已支付的款项等可主张返还等。二审认为,曹坚玲应支付的配置资源款、前期投入款,支付期限依约最迟为至2014年1月31日,离合作协议签约时间仅三月余;现曹坚玲以未取得政府批文等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拒绝支付2014年1月31日前即已应支付的款项(配置资源款、前期投入款),既无合同约定为依据,也与本案合作经营事项的特性相悖,应不予支持。更何况,曹坚玲的抗辩前后不一,诉讼中曹坚玲以其于2013年10月25日签约当天支付的350万元为前期投入款以抗辩张忠明的本案诉讼请求,但如上所述,该抗辩也不能成立。五、本案的处理意见1、根据上述分析,曹坚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虽然称已支付5365万元,但由于支付款项性质的不同,导致其至今没有足额支付配置资源款、前期投入款。2、一审判决恰当,本应予维持;但由于张忠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付款清单中的1万元放弃主张权利,导致其诉讼请求金额应相应减少3000元,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作相应的改判。3、本案合作协议,其内容涉及面广、经营金额巨大、合作期在二十年以上,合作方本应诚信履约、协商互让,但合作经营不久,一方对合作体即北山建材公司提起诉讼、向有关部门反映公司违规经营,一方则提起本案诉讼;现一方控制部分公司财务资料,一方述称已离开公司等。由此,本案纠纷的处理并不能解决双方的纷争,本案双方的讼争仅是双方纷争的一小部分。为此,合议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应理性对待本案处理结果,更应理性对待双方存在的合作关系,以互利互惠、减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二、曹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忠明前期投资款3742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761元,均由曹坚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国伟审 判 员 袁海燕审 判 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姚 远书 记 员 许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