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3228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砚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砚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228号原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北路77-1-107号万润地产。法定代表人:张尧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裕松,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砚祥,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砚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和董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屋租金及其他租赁费316016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803元,合计351819元;2.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物业实际收回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和其他租赁费;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物业收回;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屋租金及其他租赁费316016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3元,合计327519元;取消第3项诉讼请求,因(2016)苏0706民初5503号的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解除。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海州区(原新浦区)郁州路万润1号楼2层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合同约定租金及其他租赁费的支付方式,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租金及其他租赁费为211547元,交纳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前;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租金及其他租赁费为226330元,交纳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前。经原告多次催促,现尚欠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租金及其他租赁费3160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砚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海州区(原新浦区)郁州路万润1号楼2层面积933.2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租赁费用合计369563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租赁费用合计395432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租赁费用合计423094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租赁费用合计452659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租赁费用合计484352元。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费用,2016年4月30日前应交纳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租金,2016年10月30日前交纳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的租金,以上租赁费用不含物业管理费。被告如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用等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则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缴但未缴金额的千分之五交付滞纳金直到付清应缴金额为止。《租赁合同》还对租金的具体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已交纳至2016年2月20日的租金,尚欠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的租金114481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74025元。此后原告发给被告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的租金。2016年8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以王砚祥为被告就涉案的《租赁合同》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6)苏0706民初5503号],要求:1.被告给付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所欠房屋租金188506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230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48736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物业收回;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砚祥签订的《租赁合同》;2、王砚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海州区(原新浦区)郁州路万润1号楼2层面积933.2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王砚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88506元及违约金(租金114481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租金74025的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均至2016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后,王砚祥不服本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未交上诉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7民终1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王砚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017)苏07民终15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6月15日送达王砚祥和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苏0706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起生效,被告并未履行该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也未将涉案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另,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租金费用。诉讼中,原告称合同约定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租金是211547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租金是226330元,已生效的(2016)苏0706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系74025元,因此,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应交租金为137522元(211547元-74025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20日租金是178494元(226330元/180天=1257元/天,计142天),两期(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租金共计3160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房屋租金及其他租赁费316016元和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物业实际收回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和其他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涉案的《租赁合同》已被本院(2016)苏0706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故涉案的《租赁合同》于(2016)苏0706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15日生效之日被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在(2016)苏0706民初5503号案件中主张的租金系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在涉案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被解除后至今未返还涉案的房屋。故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合同被解除前的租金和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涉案《租赁合同》被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系被告所欠的租金和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系被告应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应交租金为137522元(211547元-74025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20日租金是178494元(226330元/180天=1257元/天、计142天),故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为316016元(137522元+178494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租金及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均按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同期租金计算。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租金31601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503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因约定过高,原告调整按年利率10%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被解除。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租金137522元,原告按121天、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59元(137522元*年利率10%/365天*121天);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20日所欠租金178494元,原告按142天、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944元(178494元*年利率10%/365天*142天),共计违约金为11503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砚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为316016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均按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同期租金计算)。二、被告王砚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3元;三、驳回原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用657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377元,由被告王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