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文生与巴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生,巴彦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820号原告:黄文生,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馨宇(系原告妻子),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玉,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祁文学,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耀林,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巴彦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原告黄文生与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文生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馨宇、孟繁玉,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林、马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8.0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977.55元,残疾赔偿金452,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05,859.19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10月25日,原告因脑出血入住被告处并行开颅术,致原告肢体瘫痪并癫痫,但原告并不知悉致害结果与被告的违规、违法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2017年5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诊疗,主要是原告每月发生癫痫在平均五次以上,被告诊断原告疾病为“脑出血后并癫痫”,处理意见:“抗癫痫治疗”。原告自2017年5月19日才知道由于被告过错所致,导致肢体瘫及癫痫的损害后果,为此诉至贵院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0月25日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因脑出血突发入住被告处治疗并行开颅术,2017年5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诊断:“脑出血术后并癫痫,处理意见:“抗癫痫治疗。”2017年6月3日原告因病情发作到巴彦县中医院治疗,查体左侧上肢肌力二级,左侧下肢肌力三级,住院治疗7天,癫痫发作三次。诊断原告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心病。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复印1999年开颅手术病历,被告出具证明:2013年11月份因医院整体搬迁后病历已无法找到,因此无法提供证据复印件。2016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搬家造成病历丢失,患者于1999年11月25日因突发脑出血入院治疗,当时患者脑出血量较大,量约100ml,已发生脑疝,急诊行开颅手术,术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原告黄文生诉至本院后,依黄文生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黄文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函载明被鉴定人黄文生无法提交所有入院及出院期间的病历等材料,因鉴定材料不全,故不具备鉴定条件。现黄文生要求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228.0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977.55元,残疾赔偿金452,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05,859.1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和过错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及隐蔽性,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定,但是由于巴彦县人民医院未能提供原始病历,无法恢复当时治疗、查体、诊断、手术等全部医疗活动记录,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的,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病历资料作为对患者疾病治疗经过及其治疗效果的原始的记录,是判断院方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有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是否有责任的主要依据。医院负有妥善保管患者在医院治疗病例资料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黄文生住院期间病例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存在法定推定其过错的医疗行为情形,即推定其存在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无过错,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后果。关于如何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左侧上、下肢体偏瘫系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提供巴彦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及巴彦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参照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定为三级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巴彦县中医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有力证据,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虽然依法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到脑出血经过手术治疗后可以康复,但是脑出血患者本身病情存在差异性,经过手术治疗遗留后遗症,也是客观的,从辩证的角度审视本案的客观情形,酌情减轻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就其致残需专业人护理,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未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为此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文生伤残赔偿金215,640.00元(26,955.00元×20年×80%×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35,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文生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00元,由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梁树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启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