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大专文化,山丹县居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到山丹县汽车西站后院停车场拿取自己让他人托运在甘G20X**客运班车上的货物时,因托运费问题与甘G20X**客运班车司机张某发生争执和推搡,并用拳头在张某的嘴和鼻部捣打。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序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张多强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山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王某、黄某的证言,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