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张吉与魏建忠、张汝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魏建忠,张汝霞,马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216号原告:张吉,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会宁县。被告:魏建忠,男,汉族,1961年10月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会宁县。被告:张汝霞,女,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会宁县。被告:马琴,女,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会宁县。原告张吉与被告魏建忠、张汝霞、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被告马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忠、张汝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诉称:2013年9月9日,马琴作为担保人,魏建忠、张汝霞二人称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马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9月9日、9月10日,原告分别给魏建忠提供的张红霞的账户汇款122500元、100000元。因马琴欠原告的110000元,魏建忠又欠马琴的110000元,马琴就将这110000万元借款转到了原告的名下,还有17500元是扣了借款利息,所以魏建忠给原告写了350000元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向马琴要过欠款,曾多次向魏建忠催要,魏建忠一直没有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4000元(52个月,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建忠、张汝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马琴辩称,魏建忠、张汝霞向张吉借款属实,当时魏建忠用自己的房子作了抵押,她才给担保的。魏建忠夫妻二人向张吉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她的担保时间只有半年,她以为魏建忠早把钱还了,张吉从来没有向她要过钱,她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她曾欠原告110000元,魏建忠欠她110000元,她就把这110000元转给了原告。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魏建忠、张汝霞向原告张吉借款350000元,担保人马琴,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2、房屋抵押合同,证明魏建忠、张汝霞将其位于会宁县民生巷54号房屋一套抵押于张吉,并与张吉签订房屋抵押合同。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3年9月9日、9月10日,张吉给魏建忠提供的张红霞的账户分别汇款122500元、10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马琴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其提交的房屋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魏建忠、张汝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吉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吉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9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8日。借款人:魏建忠张汝霞,担保人:马琴”马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013年9月9日、9月10日,张吉分别给魏建忠给其提供的张红霞的甘肃农村信用社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分别汇款122500元、100000元。汇款时,张吉扣除了借款利息17500元。另查明,被告魏建忠有马琴110000元债务,马琴有原告张吉1100**元债务,在魏建忠向张吉借款时,马琴其对魏建忠的11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张吉。本院认为,原告张吉与被告魏建忠、张汝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马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7500元的利息,因此,原告给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325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按照月利率的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基数应为332500元。原告张吉与被告马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马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被告马琴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当庭陈述其未向马琴催要过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马琴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魏建忠、张汝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当庭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忠、张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吉借款本金332500元并按年利率的2%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吉对被告马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建忠、张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黎霞审判员李雪梅审判员冯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树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