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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与刘恩瑞、王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刘恩瑞,王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725号原告: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583078642E。公司地址:栖霞市迎宾路东侧***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述全,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瑞,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栖霞市。被告:王永凤(系刘恩瑞妻子),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栖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恩瑞、被告王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瑞、被告王永凤第一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瑞、被告王永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付清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11月24日和12月3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其签名的借据三张,三笔借款均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归还,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刘恩瑞与王永凤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虽然借条系被告刘恩瑞签字,但实际借款使用人是湖南收苹果客户向元军、罗定英、杜碧仙,而且该借款原告汇给了向元军、罗定英、杜碧仙这三个人指定的代办刘海燕、刘娜。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三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打款凭条,证明打款事实。刘恩瑞与王永凤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借款不是被告使用,理由在答辩中已经说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说明的了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和被告王永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四异议同证据二。刘恩瑞与王永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向元军、罗定英、杜碧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借款是向元军、罗定英、杜碧仙客商代购苹果所用,刘恩瑞、王永凤二人只是代办,借款与刘恩瑞、王永凤无任何关系;证据二、向元军在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明向元军是原告客户。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三个证人没有到庭,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借款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二、向元军在原告处贮存苹果,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向元军所借,故对该证据不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恩瑞因购苹果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归还,月利息按1分计算。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恩瑞因购苹果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归还,月利息按1分计算。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恩瑞因购苹果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归还,月利息按1分计算。由原告公司会计林志利书写借据三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述全在出借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确认。被告刘恩瑞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根据被告要求,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两笔汇给刘海燕30万元,汇给刘娜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本案焦点有三,第一、借款人的认定;第二借款利息是否应支持;第三、王永凤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使用人是湖南收苹果的客户向元军、罗定英、杜碧仙,且该借款原告汇给了向元军、罗定英、杜碧仙三人指定的代办刘海燕和刘娜,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但向元军、罗定英、杜碧仙未到庭作证,原告对二被告出具的向元军、罗定英、杜碧仙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刘恩瑞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起诉刘恩瑞作为借款人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至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关于要求被告刘恩瑞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中均载明月利息按1分计算。二被告主张利息条款系原告后加上的,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及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笔借款均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关于焦点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恩瑞借款购买苹果时系在与王永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王永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恩瑞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刘恩瑞在与王永凤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费用,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未能查询到二被告有原告要求保全的财产,故诉讼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瑞、被告王永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笔借款均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刘恩瑞和被告王永凤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2520.00元,由原告栖霞市泰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林增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