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辉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辉亮,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辉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邹辉亮在龙岩市新罗区、上杭县蛟洋镇多次向邹某1平、傅某华、赖某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邹辉亮在龙岩市第二医院老院区一楼宿舍的住处和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傅某华家先后五次向邹某1平贩卖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辉亮在龙岩市第二医院老院区附近向赖某华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邹辉亮在龙岩御景园足浴城向傅某华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1平、傅某华、赖某华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的制作的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永安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邹辉亮在龙岩市第二医院老院区病房或者一楼宿舍的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辉亮在龙岩市第二医院老病区二楼病房容留邹某2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邹辉亮在龙岩市第二医院老病区一楼宿舍的住处容留邹某1平、傅某华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2强、邹某1平、傅某华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的制作的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辉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辉亮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邹辉亮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辉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辉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辉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新英人民陪审员 李月琴人民陪审员 郭文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雯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