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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秀红、广州番禺世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红,广州番禺世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廖艳红,罗柏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世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投资人:廖艳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艳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柏玲。上诉人黄秀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黄秀红负担(经原审法院批准予以免交)。判后,上诉人黄秀红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粤0113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2、裁定发回重审。3、或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的人身伤害赔偿各项损失19820元。4、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属事实不清。2015年4月1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罗柏玲投资举办的个体企业广州番禺宝积服装厂(简称宝积服装厂)提供劳务工作的事实清楚,该事实除了黄秀红的陈述之外,还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没有相反证据否定黄秀红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期间发生从二楼的吊装货物楼板缺口坠落地面受伤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4月25日晚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办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官涌村路官兴二街1号的服装厂尾部二楼包装车间为被上诉人赶货加班;晚上19时50分许,被上诉人工作场所的二楼吊装货物的缺口没有防护,上诉人从二楼吊装货物的缺口跌落地面受伤。上诉人伤害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陈述案件事实,有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事实,有书面证人证明事实,有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事实。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报警证据,作为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条件,一审判决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加上被上诉人没有否定上诉人受伤事实,也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受伤事实。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有许多工友可以出庭作证,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工友各自打工原因不能为上诉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发生伤害,有许多共同工作的工友可以证明上诉人受伤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给付医疗费事实。四、依法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佣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等损失的赔偿。五、被上诉人对于雇佣劳务的上诉人的人身伤害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六、被上诉人对于工作场所二楼的吊装货物的缺口,没有安全防护,对造成上诉人伤害负有过错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州番禺世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世殷服务部)、廖艳红、罗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黄秀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欲证明罗柏玲2011年开始租赁番禺石基镇官涌村位于广州番禺石基镇官涌村官兴二街的厂房,加工服装。2、投资人转让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6月9日罗柏玲将服务部转让给廖艳红经营。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罗柏玲将服务部转让给廖艳红经营,经营地址也做了变更。4、照片;欲证明2017年8月30日,上诉人对受伤现场的拍照。5、地图;欲证明上诉人受伤的地址与网上查到被上诉人工厂经营地址的地图位置相符。黄秀红表示:1、除了证据5地图没有原件外,其他证据都有原件,其中证据1、2、3均是去工商局调取的材料,证据4是手机相片打印的,用来证明上诉人受伤的地点;证据5是其在网上查询后打印的。2、根据手机及打印的照片显示,我是从2楼(阁楼)水泥板上所开的一个用于吊货的口摔下来的,这个口原来是用于吊机吊货的,平时用完之后会盖上,但不知道那天晚上为何没有盖上;因为当时是晚上,我没有看到这个口,就从这个口上掉了下来摔伤了。二审庭审后,黄秀红又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如下证据:1、服装包装计件工资结算单(罗柏玲亲笔书写字体);欲证明罗柏玲在2015年4月底,亲笔书写服装包装计件工资结算单,由上诉人姐姐黄某领取工资结算单和2135.70元工资。2、黄某书写的《证明》;欲证明黄秀红受伤的事实,该《证明》主要内容如下:上诉人带领合伙五人于2015年4月19日为罗柏玲从事服装计件包装,25日暗示上诉人在宝积厂工作受伤,医疗费由罗柏玲支付,罗柏玲亲笔书写五人服装包装计件工资结算单,给付工资2135.70元。3、上诉人带领的合伙五人组分配工资表(黄秀红书写);欲证明2015年4月,上诉人得到黄某代理领取罗柏玲结算的工资2135.70元,向合伙人发放工资。4、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4月19日-28日为罗柏玲宝积厂承揽服装包装工作的五人身份,该五人领取了罗柏玲宝积厂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黄秀红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1、黄秀红与宝积服装厂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黄秀红是否在为宝积服装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秀红主张其与宝积服装厂存在劳务关系及在为宝积服装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黄秀红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主要为黄秀红本人陈述及证人何某、黄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何某虽然在一审已出庭作证,但其身份不明确,无法确定何某是否在宝积服装厂工作,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至于黄秀红二审期间提交的黄某书写的书面证言,由于黄某与黄秀红是姐妹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黄某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黄某书写的书面证言亦不予采信。此外,对于黄秀红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该单据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并非是宝积服装厂的名称,也没有宝积服装厂的盖章或者签名确认,该工资结算单亦没有显示是由何人支付工资,故此工资结算单亦不能证明黄秀红与宝积服装厂存在劳务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秀红在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其主张与宝积服装厂存在劳务关系及在为宝积服装厂提供劳务中受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黄秀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黄秀红负担(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树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