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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与秦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秦泽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283号原告: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66158353F。法定代表人:曹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秦泽虎,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发公司)与被告秦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泽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秦泽虎偿还借款179500元;2.要求秦泽虎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以3395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21日起,以17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秦泽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秦泽虎向畅发公司借款购买渝BUxx**、渝Bxx**挂车辆。截止2015年7月29日,秦泽虎尚欠借款372000元。当日,秦泽虎向畅发公司出具借条,承诺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还款15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同日,秦泽虎另向畅发公司借款175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秦泽虎未按约还款,畅发公司将渝BUxx**、渝Bxx**挂车辆暂扣并评估作价160000元,抵扣秦泽虎尚欠借款后,向法院提出诉讼。秦泽虎未作答辩。原告畅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借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秦泽虎向畅发公司借款购买渝BUxx**、渝Bxx**挂车辆,并将该车挂靠畅发公司经营。截止2015年7月29日,秦泽虎尚欠借款372000元。当日,秦泽虎向畅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还款15000元,保证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秦泽虎按上述约定还款,可在最后一期还款中扣除20000元优惠金。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并自愿将渝BUxx**、渝Bxx**挂车辆作为担保,交畅发公司留置;畅发公司有权将留置车辆评估拍卖,所得价款抵偿借款及利息。同日,秦泽虎另向畅发公司借款175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秦泽虎截止2016年1月尚欠借款本金339500元未偿还。2016年7月,畅发公司将渝BUxx**、渝Bxx**挂车辆扣留。当月25日,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价值160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7月20日。畅发公司将车辆变卖后,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畅发公司按协议约定向秦泽虎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借条约定,秦泽虎应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分期向畅发公司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泽虎尚欠借款1795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畅发公司要求被告秦泽虎偿还借款本金17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畅发公司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由秦泽虎承诺的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降低为按2倍计算,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利息起算点亦为秦泽虎差欠相应借款金额的时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泽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畅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泽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79500元;二、被告秦泽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以339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三、被告秦泽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以17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秦泽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 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