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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孙向军与雷良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军,雷良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223号原告:孙向军,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良彬,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系被告雷良彬之妻),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孙向军与被告雷良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被告雷良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176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新生社区”148-1#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期限为90天,约定工程造价款为137000元,原告包工、包料,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装饰装修预算材料明细表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包括室内墙面和墙顶的腻子、乳胶漆施工项目和价款共计11760元(其材料、人工费的单价为24元/㎡、面积为490元/㎡),原告为保持被告房屋装修的完整性,依然对前述未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原合同约定价款137000元后,原告随后向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超出原合同约定内容的室内墙面和墙顶的腻子、乳胶漆材料人工费11760元时,被告确认了原告的施工,但以合同未约定为由拒绝付款,为此涉讼。被告雷良彬辩称:不同意支付该款项,一、双方约定了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款为13700元,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装修款项,原告再诉请11760元,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是一名专业的装修从业人员,工程造价也是由原告计算并经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的,原告称其预算时漏算了室内墙面和墙顶的腻子、乳胶漆及人工费明显违反常理和逻辑,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增加11760元装修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三、原告出示的装修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漏算了11760元的室内墙面和墙顶的腻子费、乳胶漆材料费及人工费;被告不清楚该清单且也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项目和单价可以随意增减调整,因此该清单不能作为原告漏项的依据;四、原告的装修在农村社区中属于中低档装修,137000元的造价对该房的装修用料已经明显偏高了,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五、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沟通过漏算项目并增加11760元装修费的事情,直到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装修费时,原告才提出该事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孙向军(乙方)与被告雷良彬(甲方)签订成都市装饰协会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被告雷良彬的家庭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及面积:新生社区148-1#;1.2工程造价:¥137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1种承包方式。(1)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件:乙方提供装饰装修预算材料明细表)……第五条工程变更5.1为确保甲方工程质量、工期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凡甲方直接与乙方现场工作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0.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计¥822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贰仟贰佰元整;当工程进度过半,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4795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柒仟玖百伍拾元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在5日内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计685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捌佰伍拾元整,签订质量保修卡。……”。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附工程清单,载明逐项施工及材料的单价、数量等内容,尾部载明总合计款项为137000元+酒柜:1000元即138000元。被告雷良彬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别在2016年3月21日支付82200元、6月2日支付40000元、7月21日支付15600元(共计137800元)给原告孙向军,原告孙向军均出具《收据》,其中2016年6月2日及7月21日的《收据》加盖“都江堰市三屹装饰设计工作室”公章,且原告孙向军在7月21日的《收据》上注明“正常付清全款”。前述款项包含《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137000元及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增加酒柜项目的款项800元。另查明,原告孙向军系都江堰市三屹装饰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销售建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孙向军提供原告孙向军提供的1、双方身份信息;2、《装饰装修工程化施工合同》及工程清单;3、照片四张;被告雷良彬提供的收据三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原告孙向军与被告雷良彬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孙向军系都江堰市三屹装饰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销售建材,因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二,关于原告孙向军要求被告雷良彬支付施工内容中未包含的室内墙面和墙顶的腻子、乳胶漆施工项目价款117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孙向军作为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一方,其又为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的专业人员,其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被告雷良彬,其在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前即应当知晓室内装饰装修中应当包含的具体项目;其次,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137000元系由原告孙向军包工、包全部材料,同时约定如有工程项目变更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口头承诺或协议无效,虽在庭审中原告孙向军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雷良彬沟通过,但其并未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雷良彬签署书面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再次,2016年7月21日原告孙向军向被告雷良彬出具的《收据》上其明确载明“正常付清全款”,因此,在被告雷良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包工、包全部材料的全部工程款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新增酒柜项目价款后,原告孙向军再提出要求被告雷良彬支付室内墙面和墙顶的腻子、乳胶漆材料人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孙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