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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崔建安、张利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崔建安,张利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1182号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海。被告:崔建安。被告:张利娟。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被告崔建安、张利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安、张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崔建安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422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9月2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利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崔建安于2013年11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复兴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购买汽车分期还款业务,原、被告及复兴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授信贷款为6.9万元,崔建安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按合同约定该车为合同债权的担保物。合同签订并已履行,自2015年11月被告崔建安未依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后经贷款银行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奔腾公司根据复兴支行要求,以崔建安名义,代其向复兴支行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为36281.51元,后崔建安以该车抵账32060元,剩余14221.51元至今未于偿还。奔腾公司作为崔建安的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义务,有权��债务人被告崔建安追偿。另崔建安申请的贷款是与张利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家庭用车使用,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申请分期购车贷款时被告张利娟系被告崔建安的信用卡业务的担保人,张利娟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判如诉请。奔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崔建安进行了担保;2、复兴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崔建安代还银行贷款36281.51元;3、《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张利娟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利娟对购车贷款知情并同意共同偿还;4、徐杰网银流水、《车辆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崔建安将该车出卖给案外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1万元购回,后该涉案车辆出卖后抵顶32060元。崔建安、张利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崔建安妻子张利娟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与贵行签订合同编号(复)Q20130242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本人承诺为借款人在贵行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贵行有权直接扣划我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本承诺自贵行授予借款人借款之日起生效,为不可撤销承诺。”2013年12月16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及贷款人复兴支行(贷款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制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专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期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资金用于在奔腾公司处处购买东风风行牌汽车,价款99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服务款项的69%,即69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金额为7245元。2017年4月7日,复兴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客户崔建安,身份证号为,于2013年11月13日在复兴支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授信6.9万元,乐分卡号为62×××92,用于购买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车辆识别代码为LGG7B2D17DZ130336。2015年11月崔建安开始未按时还款,经多次电话催收仍未还款,后电话联系不上。奔腾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分别在2016年2月25日垫款8980.98元,2016年7月20日垫款18000元、2016年7月29日垫款2234.3元,2016年8月9日垫款6816.95元、2016年9月8日垫款236.28元,2016年9月27日垫款13元,共垫款6次,合计36281.51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张利娟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徐杰网银流水、《车辆买卖合同》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复兴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复兴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崔建安提供借款的义务,崔建安未��约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复兴支行偿还银行借款36281.51元,后以车抵顶后,尚欠原告14221.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建安未及时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利娟承诺对崔建安的银行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崔建安偿还14221.51元、张利娟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建安、张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4221.51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利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崔建安、张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观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