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五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叶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五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4398号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五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龙泉北村128号。身份证号:610402196801305257。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五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叶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陕西五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咸阳市渭城XXX商厦X号楼地下室X号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确保判决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陕西五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咸阳市渭城区XXX商厦X号楼地下室附X号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