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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温运弟、廖日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运弟,廖日秀,廖敬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运弟,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日秀,女,1955年7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审被告:廖敬成,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上诉人温运弟因与被上诉人廖日秀、原审被告廖敬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运弟、被上诉人廖日秀、原审被告廖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运弟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的时候就已经年满60周岁,生活在农村,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被上诉人已经是赡养对象,其生活负担,应当由其赡养人尽赡养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极不公平。双方的土地纠纷经过法律程序,土地使用权问题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定。被上诉人不服土地的权属处理,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诉求。在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属于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用粗暴的方式阻止上诉人行使土地经营权,是违法侵权行为。当天的纠纷,是被上诉人故意引起的,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完全过错。被上诉人故意用石头砸正在施工的挖掘机,上诉人前去阻止,完全是正当的防卫行为,目的是阻止被上诉人破坏财产。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日秀辩称: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和所有的费用都有证据,证明都是合法的,一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在桂林市南溪山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廖日秀自行承担4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要求,改判过来。事情的挑起激化完全是廖敬成和温运弟二人造成的,政府处理决定书和法院的一、二、再审的判决都是假的,被上诉人有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上诉人不能来挖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必须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原审被告廖敬成认为其与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廖日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共计7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交通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阳朔县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7日下午2时许,二被告雇请挖机在租赁案外人廖贱兴所使用的位于阳朔县蕉芭林(地名)的一块土地上施工,期间遭到原告的阻拦,原告与被告温运弟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阳朔县人民医院及阳朔县金宝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并分别产生医疗费2730.2元和2632.5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复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日下午4时许到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报案,金宝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1日就事件对原告廖日秀与被告廖敬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本系同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的乡邻关系。双方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本应通过正确的方式协商解决,但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理智,原告与被告温运弟更是采取激化矛盾的方式互相争吵推搡,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原告与被告温运弟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温运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廖敬成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廖敬成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财产性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因事件受伤而遭受的财产性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阳朔县人民医院及阳朔县金宝乡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清单及证明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医疗费金额5362.7元(2730.2+2632.5)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证实其伤情需要复查,故对原告因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医院在原告出院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仍出具意见要求原告“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约半月余)”,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发次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32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收入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即93.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费为80/天,共计2400元,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121元并有车票为凭,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人数,扣除原告自行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后,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加以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对上述两项费用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并因侵权行为致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5362.7+2400+90=7852.7元,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40%即7852.7×40%=3141.08元,被告温运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7852.7×60%=471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运弟赔偿原告廖日秀医疗费5362.7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7852.7元的60%即4711.62元;二、驳回原告廖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温运弟负担30元。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女儿伍珍凤书写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打伤;被上诉人提供了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鉴定文书》,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提供2017年7月19日阳朔县金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下午,政府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女儿伍珍凤书写的《证明》,因伍珍凤系被上诉人直系亲属,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鉴定文书》以及2017年7月19日阳朔县金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7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雇请挖机在租赁案外人廖贱兴所使用的位于阳朔县蕉芭林(地名)的一块土地上施工,期间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温运弟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双方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应通过正确的方式协商解决,但被上诉人与被告温运弟采取激化矛盾的方式互相争吵推搡,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温运弟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温运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双方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仍然能够从事相应的农业生产劳动,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运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徐 刚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