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美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男,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上诉人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马飞,被上诉人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黄慧及公司行政负责人黄慧完成工作交接前晨峰公司无需支付黄慧2016年1、2月工资13000元;判决晨峰公司无需支付黄慧2016年3月份工资6500元;改判晨峰公司无需支付黄慧经济补偿6500元。事实和理由:一、晨峰公司受王海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影响陷入瘫痪状态,公司的所有工作资料一直在各部门员工手上。公司行政负责人黄慧至今没有向公司交接包括考勤表在内的所有资料,导致晨峰公司无法核实黄慧等人的真实考勤和工资情况。黄慧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是黄慧单方面按照黄慧全勤计算的工资,未经晨峰公司根据真实的考核状况予以核定,工资数额认定不准确。黄慧要求晨峰公司支付工资,应先完成工作交接,将其手中掌握的公司资产和工作资料交给公司,如果晨峰公司将工资足额发放给了黄慧等人,而黄慧等却不将公司资产和资料交给公司,公司将一直处于瘫痪,并无法启动。二、晨峰公司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职工安置问题,并按相关部门的指导,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成,不得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和相应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黄慧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将手中的公司财产、工作资料交回给公司,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还伙同蒋朝辉等人霸占二手车交易商用市场,私自收取租金,侵占公司资产,因此在黄慧等人将公司的资产、资料交还给公司并停止侵占公司资产行为前,不应判决晨峰公司支付黄慧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黄慧辩称:一、晨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黄慧未完成工作交接前不应支付黄慧2016年1-3月份工资,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黄慧未进行工作交接不应成为晨峰公司不支付工资的理由。2.黄慧提交的2016年1、2月份工资表是经公司行政部、财务部负责人签字,上报给公司领导签批,再上报晨峰集团行政部、财务部,层层审批后办结的,不可能不真实。3.黄慧提交的工资内部审批系统截图可以证明黄慧在2016年3月30日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根据仲裁裁决书,晨峰公司应支付黄慧3月份工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晨峰公司应支付黄慧经济补偿金6500元。晨峰公司所说黄慧未进行工作交接不能成为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黄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慧2016年1、2、3月未发工资19500元及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487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2.晨峰公司支付黄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加付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以上两项合计40625元;3.诉讼费由晨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慧自2015年6月4日起入职到晨峰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黄慧的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经协商未果,2016年3月9日,晨峰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正常运转为由,宣布与所有员工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黄慧在晨峰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晨峰公司未支付黄慧2016年1月、2月、3月份工资。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黄慧等人的投诉后,于2016年3月22日下达了北人社监令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晨峰公司6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所欠黄慧等人的工资,但晨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2016年8月15日,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北人社监罚字[2016]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晨峰公司罚款18000元。之后,黄慧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慧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未发工资19500元(计算方式:6500元×3个月=19500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4875元(计算方式:19500元×25%=4875元);二、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加付经济补偿3250元(计算方式:6500元×50%=3250元)。2017年3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慧工资13000元;二、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慧经济补偿6500元;三、驳回黄慧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慧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晨峰公司是否应支付黄慧2016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共计19500元及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487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诉讼中,晨峰公司对未支付黄慧2016年1-3月份工资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共计1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慧主张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应加付487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迟延支付员工工资的原因,晨峰公司所作的“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员工无工可开”之解释,与黄慧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晨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故对黄慧主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应加付487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加付的325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晨峰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与黄慧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未协商达成一致,晨峰公司可以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黄慧或者额外支付黄慧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计算,黄慧工作年限为十个月,依法晨峰公司应当向黄慧支付经济补偿6500元(即诉请13000元中的6500元部分,计算方式为:6500元×1个月=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按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黄慧要求经济赔偿金13000元中另外6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黄慧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晨峰公司支付加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的主张,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慧工资共计19500元;二、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慧经济补偿6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慧其他诉讼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黄慧负担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慧提交一组证据,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会签表、授权委托书、声明书。拟证明2016年2月恰逢春节,晨峰公司发文放假,全勤工作日只有6天。晨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2015年4月公司登报声明解除蒋朝辉一切职务,蒋朝辉签署的一切文件都对公司无效,既然是放假,但物业公司为何没有放假。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2月恰逢春节,晨峰公司发文放假,黄慧的全勤工作日是6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晨峰公司明确表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黄慧月基本工资6500元。二审庭审中,晨峰公司承认黄慧等人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提供的工资表是经过公司高层审批的,该工资表也是黄慧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向仲裁机关提供的工资表,以证明黄慧的月工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慧2016年1、2、3月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黄慧是否存在工作交接不清的情况,晨峰公司能否以黄慧工作资料交接不清为由拒付黄慧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晨峰公司因不服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晨峰公司在诉讼中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认定黄慧每月的工资为6500元。仲裁裁决认定黄慧工资数额依据的是黄慧等人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晨峰公司拖欠其工资时提交的、经晨峰公司高层审批确认的工资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慧月工资6500元,晨峰公司未支付黄慧工资19500元,证据确凿充分。晨峰公司上诉提出工资表是黄慧单方面提供,未经公司审核确认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也与其二审庭审陈述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二、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非劳动者没有按照约定付出劳动,否则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劳动者工资。晨峰公司以黄慧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晨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付黄慧劳动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晨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慧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且未办理工作交接也不是晨峰公司拒付黄慧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晨峰公司提出黄慧未办理工作交接,不应支付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晨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