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李甘鲁与牛斌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李甘鲁,牛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李甘鲁,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斌,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再审申请人陈李甘鲁因与被申请人牛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5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李甘鲁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5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中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两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陈李甘鲁将持有的沙湾县安顺捷驾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给牛斌,因牛斌受让后未足额支付转让价款而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转让的后果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的控制关系的变化。本案中,陈李甘鲁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牛斌受让股权且进行了工商登记,牛斌掌控公司且开展经营活动。但未按约定足额向陈李甘鲁支付转让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股权转让是事实,原告拥有驾校营运证也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转让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但最终将该案件作为普通的买卖合同审理,明显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并不是公司设立、分立、转让纠纷。公司在设立、经营中存在手续上的瑕疵,与自然人股权转让没有必要的法律联系,不应当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在公司成立时存在程序性瑕疵,转让公司时存在权利瑕疵”,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设立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的实际交易,也不影响被申请人股东身份和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混淆了双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基本的事实。3、两审法院认为牛斌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明显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先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提供履行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法律没有赋予后履行义务方不安抗辩权。在本案中,陈李甘鲁是先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牛斌,是先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一方,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地位。牛斌是受让取得股权,确认获得股东身份后,向陈李甘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牛斌在本案中明显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享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两审法院对该陈李甘鲁与牛斌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认定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牛斌不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程序。《合同法》对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牛斌既不是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主体,也不具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确认法律地位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原告即陈李甘鲁并不拥有驾校营运证,沙湾县安顺捷驾训有限公司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持有者,明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2、陈李甘鲁已将股权转让给牛斌,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牛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万元,还有1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牛斌在本案中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应当由牛斌举证证明上诉人不履行或者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一审法院却将牛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李甘鲁,明显加重了陈李甘鲁的举证责任。三、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仅仅是股东发生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许可并未发生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变更公司其他经营性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沙湾县安顺捷驾训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牛斌,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公司持有的经营许可,并不需要因为股东发生变化而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履行协助被告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故转让存在瑕疵??。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本案中,沙湾县安顺捷驾训有限公司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持有人,并不是陈李甘鲁持有,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中应当办理变更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两审法院审理悖离合同约定,严重侵害陈李甘鲁的合法权益。陈李甘鲁与牛斌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二款转让款及转让方式中,具有明确的支付方式、步骤和顺序。第6条约定:甲方将所有手续办好移交给乙方一周内,乙方将第三笔剩余转让款壹拾伍万元整交给甲方。同时将其余肆拾伍万元转让款付给甲方指定的债务人。本案是在陈李甘鲁与牛斌已履行完毕合同第二款第5条的基础上,履行第6条过程中牛斌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而发生的纠纷。从交易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可知,双方已经就第5条的履行没有问题,才会开始履行第6条的约定。而两审法院却不顾合同履行顺序的事实,均认为陈李甘鲁要求支付条件未能成就,随意破坏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约定,打乱约定的交易顺序,混淆法律关系,严重侵害陈李甘鲁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中请,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可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5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李甘鲁与被申请人牛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陈李甘鲁将经营驾校的所有手续办好移交后,牛斌支付剩余转让款。且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以及办理驾校的其他相关手续,所有手续办好移交给牛斌;陈李甘鲁将所有手续办好移交给牛斌后一周内,牛斌将第三笔剩余转让款15万元交给陈李甘鲁,同时将其余45万元转让款付给陈李甘鲁指定的债务人”。现本案中是双方约定的办理驾校的其他相关手续未办理,故再审申请人陈李甘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双方约定,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54号民事裁定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李甘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李甘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志 坚审判员 张 全 兴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