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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036号原告:田某某,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马额中学教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西安公司)、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陕A3J201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营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田某某相撞致伤。经临潼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负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盆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孟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200元、依法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相关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公司、孟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是陕A3J201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6年12月20日12时2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陕A3J201小型客车沿临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营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田某某相撞致其受伤。原告被送往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C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2.脑震荡,3.头皮血肿,4.颜面部皮肤擦伤,5.左侧第7-11肋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7.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8.腰5左侧横突骨折。给原告造成一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7343.26元(田某某仅付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临潼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孟某某支付医疗费17254.26元,现金500元,其余损失未赔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200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鉴定,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其他各项鉴定结论是:一、田某某骨盆骨折(C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为10级伤残;左侧第7-11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二、田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因此又给原告田某某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护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96元,鉴定费16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89元(不含孟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96元,共计104097.96元。太平洋财保西安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052.96元,孟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损失90%计2180.1元,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03833.0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孟某某承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伤致残、住院治疗、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均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公司辩称,不接受原告赔偿请求,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其余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不接受原告赔偿请求,他已付原告17754.26元,他愿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和相关诉讼费、鉴定费,请依法判决。由于太平洋财保西安公司不接受调解,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相关医疗交通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保险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被告孟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的较大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因孟某某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西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之损失,孟某某和原告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赔偿责任,其比例依法为9:1。故原告诉讼请求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有误,应当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标准和护理人员以及原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应根据住院期限、路途远近和伤残等级等情况认定;营养期限90天无据,应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确认,原告长期在西安城区居住,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某医疗费17343.26元(含孟某某垫付的172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96元,共计106396.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田某某97852.96元(实际赔偿田某某91157.63元,支付孟某某6695.33元),孟某某赔偿田某某7688.93元(含孟某某垫付的17754.26元),田某某自付854.33元。二、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司法鉴定费1610元,由田某某负担616元,孟某某承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漪审 判 员  龙华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