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新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林,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有军,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林及其辩护人李有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新林在本村与邻居徐某1因烟囱排烟之事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新林将被害人徐某1鼻部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新林于2017年6月15日经上饶县公安局湖村派出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又于同月22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2017年10月10日,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新林与被害人徐某1当庭达成和解,被告人徐新林当庭赔偿了被害人徐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徐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林因相邻纠纷而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新林能自动归案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