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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泾县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在泾县泾川镇多所中、小学校园内和个体商铺,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459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大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泾县泾川镇多所中、小学校园内和个体商铺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245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采取翻越围墙方式进入泾县某中学,在教师办公室盗窃王某放在办公室的一只黑色“古某”男士手包、2包“中华”硬壳香烟、1部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王某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和现金1500元;盗窃李某1放在办公室的1部“小米”MAX2手机、1部“金某”F105手机、1部“VIVO”X6手机、1部“VIVO”V3MAX手机和1部“华为”畅想5S手机;盗窃李某2放在办公室的2台“苹果”IPHONE6手机、1部“红某”NOTE3手机和1部“乐某”T6+V手机;盗窃安某放在办公室的1部“小辣椒”1209T手机。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物品总价值为9608元。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合计11108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7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采取翻越围墙方式进入泾县某小学,在教师办公室盗窃韩某放在办公室的1部灰色“惠普”HP340G3笔记本电脑和陈某放在办公室的现金500元和1把“大众”汽车钥匙。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752元。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合计325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汽车钥匙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采取翻越围墙方式进入泾县某中学,在教师办公室盗窃张某放在办公室的1部“小米”MIA0101平板电脑、1部“三星”SM-T330平板电脑、1部“MEDIAPAD”10FHD平板电脑、1部“苹果”IPHONE4手机和1部“魅族”MX5手机。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为357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平板电脑、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采取翻越围墙方式进入泾县某学校,在教师办公室盗窃查某放在办公室的1双“阿迪达斯”男士运动鞋、1双“WARRIOR”男士运动鞋、5包“中华”硬盒香烟、3包“芙蓉王”香烟、1包“利某”香烟、1包“长白山”香烟等物。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为585元。除5包“中华”硬盒香烟外,其他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采取翻越围墙方式进入泾县某小学,在教师办公室盗窃胡某某放在办公室的7包“天子”牌香烟、10包“中华”软盒香烟、1枚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孙某诞辰150周年纪念币(面值5元)和1部“良田”牌高拍仪等物。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为1200元。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合计1205元。除5包“中华”软盒香烟外,其他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6、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采取翻越围墙方式进入泾县某中学,在教师办公室盗窃郭某放在办公室的11包“中华”硬盒香烟、4只不同品牌U盘、1部“VIVO”X5M手机、1部“红某”1S手机;盗窃唐某放在办公室的1只钱包,包内有现金1900元、银行卡、汽车加油卡等物。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鉴定总价值为2267元。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合计4167元。除5包“中华”硬盒香烟外,其他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7、2017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泾县泾川镇某小区门面房某某果蔬店内,盗窃店主盛某放在店中的现金700余元。2017年6月7日凌晨1时许,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泾县泾川镇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方某、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1、李某2、安某、韩某、陈某、张某、查某、胡某某、郭某、唐某、盛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物品继续追缴,被盗现金人民币4600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物品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评估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