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晖与詹永丰、郑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晖,詹永丰,郑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592号原告:唐晖。被告:詹永丰。被告:郑伟芳。原告唐晖与被告詹永丰、郑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永丰、郑伟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詹永丰、郑伟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詹永丰、郑伟芳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6日为18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詹永丰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伟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詹永丰向原告唐晖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6日止,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程伟军、郑伟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永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晖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伟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永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詹永丰负担,被告郑伟芳连带负担。原告唐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詹永丰、郑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