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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902号原告:杨某1,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2,男,195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3,女,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4,女,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5,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与被告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杨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均等继承南通市崇川区浩西大楼403室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东如与朱红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养了三子二女,即本案原、被告。1991年8月10日,杨东如、朱红英夫妇购置了南通市崇川区浩西大楼403室房屋一套,并领取房屋有权证,杨东如、朱红英夫妇与被告杨某5居住。2003年1月10日和2000年9月29日,杨东如、朱红英先后去世,被告杨某5一直在此房中居住至今。四原告要求共同继承该房产,被告杨某5却有独占此房的意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5辩称,1、涉案房屋系杨东如个人所有。朱红英于1993年3月去世,而房产购买时间是1996年6月,所以该房不是杨东如、朱红英夫妻共同财产;2、案涉房屋系被告杨某5出资购买,杨东如仅是代持房产,杨东如在其公证遗嘱中已作出表述;3、本案不存在法定继承,案涉房产的所有人杨东如在去世前已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房屋在其百年之后归被告继承,所以四原告对房屋没有继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东如与朱红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长子杨某1、二子杨某2、三子杨某5、大女杨某3、次女杨某4。朱红英于1993年3月7日去世,于2000年9月29日注销户口;杨东如于2003年1月去世,于当月10日注销户口。南通市崇川区浩西大楼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66平方米,原为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原为南通市城西房地产管理所。1996年6月28日,杨东如作为乙方与南通市城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甲方签订《南通市区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人民币16735.32元。1999年8月10日,经相关部门审批,杨东如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1年12月14日,杨东如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杨如与朱红英系夫妻,共生三子二女,分别是杨某1、杨某5、杨志军、杨某3和杨某4。朱红英去世后,由杨某5出资以杨东如的名义于1996年6月购买了南通市崇川区浩西大楼403室住一套。现因本人年事已高,特立遗嘱如下:一、我自愿将上述房产在我百年之后给儿子杨某5继承;二、本遗嘱系我自愿所立,且产时神志均清楚;三、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执一份,市公证处存档一份。当日,南通市公证处出具[2001]通证民内字第3547号遗嘱公证书,证明杨东如系在公证员面前所立下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签名。本院认为,南通市崇川区浩西大楼403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杨东如在其妻朱红英去世后购买,产权登记在杨东如名下,在杨东如去世后,该房屋应为杨东如的遗产。有关该房产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杨东如的子女,均系杨东如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因杨东如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上述房屋由被告杨某5一人继承。据此,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对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继承权。被告杨某5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辩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杨东如名下的南通市崇川区浩西大楼403室房屋由被告杨某5继承,归被告杨某5所有。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费缴费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严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