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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国清、苏四秀、许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刘国清,苏四秀,许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117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潜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男,该行职员。被告:刘国清,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张金镇高桥村。被告:苏四秀,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张金镇高桥村。被告:许涛,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居民身份证住址潜江市张金镇红金村。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刘国清、苏四秀、许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及被告刘国清、苏四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清、苏四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14.4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复利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许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清、苏四秀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和借款借据,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刘国清、苏四秀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年利率13%,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许涛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许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约定被告许涛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8月28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16年8月27日,被告刘国清、苏四秀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刘国清、苏四秀已拖欠贷款本金18414.49元、复利4.95元、罚息3108.67元。被告刘国清辩称,罚息太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苏四秀辩称,贷款系被告刘国清本人用的,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苏四秀、许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许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清、苏四秀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和借款借据,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刘国清、苏四秀发放贷款40000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许涛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许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约定被告许涛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2015年8月28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16年8月27日,被告刘国清、苏四秀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刘国清、苏四秀已拖欠贷款本金18414.49元、复利4.95元、罚息4485.16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国清、苏四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刘国清、苏四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刘国清、苏四秀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刘国清、苏四秀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清、苏四秀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8414.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涛作为被告刘国清、苏四秀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刘国清、苏四秀在保证期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涛对被告刘国清、苏四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涛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国清关于罚息过高及被告苏四秀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清、苏四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14.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涛对被告刘国清、苏四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国清、苏四秀、许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军人民陪审员  龚官顺人民陪审员  雷春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