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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017号原告:王艳丽,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河南瑾轩律师事��所律师。原告王艳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19时许,刘占峰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城关镇冰熊大道中段“实创花园”前,与前方由南向北推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刘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5月23日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二次住院共计6天,花去医疗费9330.26元。原告已于2016年7月1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11月20日下发了(2016)豫1421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判决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需要再行主张。现原告二次治疗费已发生,因原告伤已构成伤残,其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继续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刘占峰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且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件真实合法有效,且车辆年检合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无相应免赔事宜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若原告二次住院确因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公司愿意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事故认定书所以不能证明刘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豫1421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写明,对原告的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二次手术费的费用可另行起诉。对���四组证据第3、4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崔洋、崔雯在此上学,不能证明是其抚养的对象,且原告未提供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关系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鉴定意见书离原告住院仅两天,伤情并不稳定,不具备鉴定时机,鉴定机构的选择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显示第二处的受伤部位,直接评定为十级,不具有客观性,且系单方委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庭考虑;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住院的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若法院查实原告住院具体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此扣除非医疗用药。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存在连号,且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两个未成年人需要抚养,主张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刘占峰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崔洋、崔雯是农村户口,若法院核实被抚养人被抚养的年限,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单据虽是复印件,但系法院出具调查令查补,且盖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其他异议,因在本院(2016)豫1421民初22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相关证据已予确认,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19时许,刘占峰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城关镇冰熊大道中段“实创花园”前,与前方由南向北推行电动车的原告王艳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5月23日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二次住院共计6天,花去医疗费9330.26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6)豫1421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原告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判决。另查明,受害人王艳丽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刘占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艳丽受伤、被告刘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占峰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艳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30.26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天数)=447.66元。3、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年×6天=447.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5、营养费、6天×15元=9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崔雯2年×18087.79元/年÷2×21%=3798.43元。崔洋7年×18087.79元/年÷2×21%=13294.52元。7、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108.5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8108.5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丽各项损失28108.53元;二、驳回原告王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