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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8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8776宜兴市汇合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依绿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汇合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依绿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776号原告:宜兴市汇合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国际环保城1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301969077Y。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依绿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1191室,实际地址为上海市沪太路5018号1号楼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35758414330。法定代表人:俞鹤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汇合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与被告上海依绿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合公司诉称:依绿公司与他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依绿公司向他公司订制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嗣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于2016年3月9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至今依绿公司仍结欠他公司货款4.82万元。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绿公司向他公司支付货款4.8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依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依绿公司与汇合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依绿公司向汇合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总价8.2万元,交货日期为自依绿公司支付合同订金当天开始起算10天内,确保在2016年1月31日前工作完成;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依绿公司自提;付款方式及进度期限为依绿公司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合同款项,合同款的支付进度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依绿公司支付汇合公司2万元为合同定金,汇合公司完成合同设备出厂试机合格后通知依绿公司支付5.38万元发货款,余款830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本合同设备按操作手册正常维护的前提下保期为发货后14个月,超过质保期限维修费按成本价收取;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凡有关本合同的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汇合公司按约供货后并于2016年3月9日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依绿公司在设备现场安装确认表中签署了“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现场管道及电器安装完工,设备经试运行正常,已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2016年2月29日依绿公司向汇合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依据双方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依绿公司按合同进度尚欠汇合公司5.38万元的发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依绿公司保证在2016年3月10日前结清;质保金一般不低于10%,在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嗣后,汇合公司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汇合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汇合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现场安装确认表、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汇合公司与依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绿公司在收货且安装运行正常后仍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依绿公司。依绿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汇合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汇合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依绿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汇合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收取),由依绿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汇合公司垫付,依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汇合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