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6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国志与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志,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6534号原告:魏国志,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兵,总经理。原告魏国志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0元、承担律师费用2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201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7年8月20日一次性现金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则自签订协议时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人员工资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因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国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