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国际商城方圆木地板经销部与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国际商城方圆木地板经销部,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国际商城方圆木地板经销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78号木制品市场6区8-11号。经营者:郭珊珊,女,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玮,女,该经销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桥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连云港国际商城方圆木地板经销部(以下简称方圆地板经销部)与上诉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9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地板经销部的诉讼代理人宋玮、韩善武、上诉人轻舟装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圆地板经销部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轻舟装饰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2、轻舟装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对上诉人主张的地板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该部分维修费用均发生在质保期内,方圆地板经销部要求轻舟装饰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地板维修并非由于地板本身质量行为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木地板维修费用53763.01元系轻舟装饰公司为了赶工期,在其他工序尚未完成的前提下,让木地板铺装工程先行施工。完工后,因其他工序的施工导致已铺装完毕的木地板因水泡、人为损坏等原因产生了维修费用。该笔维修费用系轻舟装饰公司的过错所造成,应由轻舟装饰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二、逾期进场系其他工序拖延导致,并非上诉人自身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众所周知,木地板铺装系室内装修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木地板铺装工程的进场时间取决于前期工序的完成时间。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和录音能够证明因前期工程的延误导致我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因此,方圆木地板经销部不应承担28638.18元的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请求支持方圆木地板经销部的诉讼请求。轻舟装饰公司辩称,方圆地板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方圆地板经销部主张的地板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为方圆地板经销部的地板维修费用发生在上诉人维修期内,因此出现有关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应由方圆地板经销部自行承担。对于方圆地板经销部认为逾期进场系轻舟装饰公司过错导致,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及判决书中都有详细阐述不予支持的理由,我的意见与原审判决相同。对于方圆地板经销部提供的录音资料,轻舟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其提供原始载体,方圆地板经销部在一审提交的录音、文字记载系断章取义,因此不能证明方圆地板经销部的上诉目的。轻舟装饰公司上诉称,1、方圆地板经销部向法庭提供的供货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而一审法院恰恰是以供货单作为依据进行了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中,都明确载明以最终实际用量为准,多退少补,且该供货单在一审法院质证时,轻舟装饰公司对其中的部分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供货单上的接收人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或项目经理。2、三份供货合同中都明确约定最终确定木地板的面积包含损耗部分,而一审法院只根据方圆地板经销部提供的供货单的数量和面积作为判决依据,没有包含损耗部分。3、对于打蜡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理由是认为该费用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且验收单位连云港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原始证据,并且该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认定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以此为由认定轻舟装饰公司要求打蜡是没有证据的,明显错误,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在庭审中认可了该工程是以当时双方都到现场确认的样板房作为标准,该样板房所有的地板都是打蜡地板,且德源泰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管是证人证言还是原始证据,都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地板打蜡是通过样板房来确认的,且证据中以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就认定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一审法院利用了这份证据就否认轻舟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对于轻舟装饰公司对该争议的工程所产生的维修费用54490元,一审法院判决也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只是轻舟装饰公司提供的一份维修派工单,因此没有支持,而事实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轻舟装饰公司不仅提供了单位维修派工单,还提供了监理单位德源泰公司所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详细的记载了木地板存在所有质量问题,导致通不过竣工验收,并且轻舟装饰公司还提供了该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证明业主向物业公司要求对木地板等进行维修的申请并且该物业公司也证明上诉人所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不仅如此,轻舟装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申请维修的业主所出具的维修费用等有关书面证据,这一系列的证据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5、对于违约金及被上诉人延迟工期的判决,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在三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二和千分之五认为过高,而酌定改成了万分之四,这不仅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千分之二和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没有高于法律规定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约定,一审法院酌定的万分之四,轻舟装饰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完成工期延迟时间,轻舟装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轻舟装饰公司要求方圆地板经销部给付延迟工期违约金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予以支持。6、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以方圆地板经销部提供给法院的文字录音资料作为依据判决,轻舟装饰公司认为本案中方圆地板经销部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并且轻舟装饰公司对该录音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以录音文字的形式作为判决的依据。方圆木地板经销部辩称,1、轻舟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货款问题,一审时我方向法院提供了买卖合同、原始供货单、共同测量的地板面积测量单,足以证实轻舟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2、关于地板损耗问题,双方在共同测量的地板面积测量单中,轻舟装饰公司故意添加了含损耗的内容,被一审法院查实,双方签订的原始供货单,方圆地板经销部说明了签字人员的身份,轻舟装饰公司却不认可,但方圆地板经销部又提供相应的录音证据,以证实轻舟装饰公司的陈述虚假。3、关于打蜡费用,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需要打蜡,而且打蜡也并非安装地板的必要工序,德源泰公司在验收证明中从未提出过地板被打蜡的情形,说明地板本身不需要打蜡,方圆地板经销部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证实了轻舟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明确确认地板无需打蜡,轻舟装饰公司对合同条款中符合样板房质量标准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质量本身不包含打蜡问题,打蜡属于保洁和养护问题。4、关于轻舟装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我方认为该维修费用不存在,轻舟装饰公司也从未通知过我方需要维修,涉案的房屋已经过验收,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涉案的装修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才交付业主使用。5、关于方圆地板经销部是否违约的问题,我方不存在违约,虽然进场延迟但是我方已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延迟的原因是因为轻舟装饰公司所造成的,即轻舟装饰公司未提供符合铺装条件,地板的铺装是装修的最后一步工作,只有前面的工序完成后,才能进行铺装,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轻舟装饰公司应确保工地整体符合地板安装条件。6、录音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反映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相关事项的协商过程,也与方圆地板经销部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之一认定案件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圆地板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轻舟装饰公司支付货款397294.0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轻舟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方圆地板经销部(甲方)与轻舟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木地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订货总值为100万元地板,最终总价按地板及踢脚线实际安装完成数量按实结算。(含损耗)其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单价、总价等如表所列:品名:实木多层平面橡木,规格910*127*12,单价148元/平方米;品名:实木多层仿古橡木,规格1210*167*12,单价163元/平方米;品名:踢脚线,规格高度80,单价18元/米。以上单价均含材料的运输、安装、门条、胶等材料费及税收,但不含材料损耗,地板花色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样品为依据。用量计算方法:货到工地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对每种户型进行铺装,计量出单种户型的木地板踢脚线用量,以此作为基数。结算时同户型直接乘以套数。第二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做为定金,材料到场后经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地板安装结束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待德源泰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三条验收方法:甲方需提供具备验收合格的一切资料,以德源泰公司验收合格为准。第四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必须符合御景龙湾二期样板房质量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负责保修、保换。(注:木地板属于天然材料,自然性色差属正常,铺装时颜色应尽可能调到一致,并达到德源泰公司验收标准。)2、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偿付乙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2‰的违约金。3、工期: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安装完毕。(二)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在2013年4月18日前确保工地整体符合地板安装条件。第五条本合同所订一切条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如一方单独变更、修改本合同,对方有权要求变更、修改合同的一方承担一切损失。第六条甲、乙一方如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不能履行或须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轻舟装饰公司向方圆地板经销部支付了15万元。2013年5月15日,方圆地板经销部开始陆续向御景龙湾工地供应木地板,至2013年6月12日结束,共铺装了101套房屋木地板,使用橡木平面地板4430.2平方米,橡木仿古地板2001.5平方米,踢脚线7340米。在此期间,方圆地板经销部于2013年6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轻舟装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致轻舟装饰公司,我公司承接贵公司御景龙湾精装修工程实木复合地板的供应与铺装工程,合同中规定我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进场铺装,2013年5月18日铺装结束,铺装工期为30天。但由于贵公司施工中工期延误,我公司直到2013年5月28日才得以进场,并且与工地上正在施工的各工种(套装门、橱柜、涂料、瓦工)相冲突。而且贵公司不能保证我公司木地板铺装结束后木地板上不再上人施工,为了配合贵公司能在2013年6月按时竣工,在贵公司同意对木地板进行成品保护的承诺下,我公司勉强在不具备木地板施工的情况下同意施工。施工前通过检测我公司又发现整体铺装地坪平整度达不到铺装要求,向贵公司提出质疑,并要求贵公司整改。但经过短时间的整改只有E1和E3号楼的部分房间勉强达到铺装要求,E4号楼的地坪没有一间合格。但由于贵公司一再催促我公司进行地板铺装,如若出现地板平整度不合格、划痕、地板有响声(地面不平)、踢脚线下口有缝隙,我公司概不负责。如需返工,则返工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013年9月12日,德源泰公司对木地板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单,通知单中指出主要存在的质量问题有:1、踢脚线、地板色差太大,未调色;2、踢脚线不直,与墙面缝隙过大,插接过多,有明显的钉子痕迹;3、地板空鼓、暖气片下有缝隙、地板没贴满;4、地板有发黑发霉;5、其他质量问题,请与德源泰公司联系。通知单还要求接到通知后,速派人联系使用部门,按照国家验收规范及合同约定,对你公司(轻舟装饰公司)所承揽的精装修工程木地板部分进行全面自检、整改及维修,直至合格。2013年6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轻舟装饰公司陆续向方圆地板经销部支付了65万元货款。2013年7月22日,方圆地板经销部(甲方)与轻舟装饰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一份木地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货总值2875680元地板。其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单价、总价等如表所列:品名:实木多层,规格910*127*12,数量9840,单价148元/平方米,合价1456320元;品名:实木多层仿古,规格910*167*12,数量6720,单价163元/平方米,合价1095360元;品名:实木地脚线,规格18000米,单价18元/米,合价324000元。合计2875680元。以上单(价)包括安装、运输、门条玻璃胶防潮垫等材料费及税收,不含地板及地脚线损耗。地板花色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样品为依据。用量计算方法:货到工地后,按每栋楼大概要用的平方数上地板及地脚线由该栋楼的项目经理签收,最后多退少补,计量出该栋楼的实际用量,由该栋楼的项目经理签字。第二条付款方式:发货时支付60万元整,材料全部到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地板安装结束后付至总价款的80%。待德源泰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三条验收方法:甲方需提供具备验收合格的一切资料,以德源泰公司验收合格为准。第四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必须符合御景龙湾二期样板房质量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负责保修、保换。(注:木地板属于天然材料,自然性色差属正常,铺装时颜色应尽可能按区域调节,并达到德源泰公司验收标准。)2、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偿付乙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3、工期:从2013年9月20日到2013年10月20日止,安装完毕。(二)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在2013年9月20日前确保工地整体符合地板安装条件。否则工期按乙方拖延时间顺延。由此造成工期不能按时完工所带来的所有损失甲方不予承担。第五条本合同所订一切条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如一方单独变更、修改本合同,对方有权要求变更、修改合同的一方承担一切损失。第六条甲、乙一方如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不能履行或须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7日,轻舟装饰公司向方圆地板经销部支付了60万元。2013年9月27日,方圆地板经销部陆续向御景龙湾工地供应木地板,至2013年10月29日结束,共铺装了257套房屋的木地板,使用实木多层地板9531.18平方米,实木多层仿古地板7378.78平方米,踢脚线18072米。2013年12月1日,德源泰公司对轻舟装饰公司承接的木地板组织验收,并于当日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单,通知单中指出主要存在的质量问题有:1、地板空鼓,暖气片下有缝隙,地板没贴满,地板有发黑发霉;2、踢脚线不直,有时显的缝隙,钉子痕迹明显;3、木地板存在色差太大;4、木地板质量不一样,需核实是否为同一厂家生产的地板;部分需更换。5、其他质量问题,请与德源泰公司联系。通知单还要求接到通知后,速派人联系使用部门,按照国家验收规范及合同约定,对你公司(轻舟装饰公司)所承揽的精装修工程木地板部分进行全面自检、整改及维修,直至合格。轻舟装饰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陆续向方圆地板经销部支付了135万元货款。2014年3月11日,方圆地板经销部(甲方)与轻舟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第三份木地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货总值973450元地板。其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单价、总价等如表所列:品名:实木多层,规格910*127*12,数量1350,单价148元/平方米,合价199800元;品名:实木多层仿古,规格910*167*12,数量4150,单价163元/平方米,合价676450元;品名:实木地脚线,规格5400,单价18元/米,合价97200元。合计973450元。以上单价包括安装、运输,门条玻璃胶防潮垫等材料费及税收,不含地板及地脚线损耗。地板花色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样品为依据。用量计算方法:货到工地后,按每栋楼大概要用的平方数上地板及地脚线由该栋楼的项目经理签收,最后多退少补,计量出该栋楼的实际用量,由该栋楼的项目经理签字。第二条付款方式:发货时支付30万元,材料到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地板安装结束后付至总价款的80%。待德源泰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三条验收方法:甲方需提供具备验收合格的一切资料,以德源泰公司验收合格为准。第四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必须符合御景龙湾二期样板房质量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负责保修、保换。(注:木地板属天然材料,自然性色差属正常,铺装时颜色应尽可能按区域调节,并达到德源泰公司验收标准。)2、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偿付乙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2‰的违约金。3、工期: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4月30日止,安装完毕。(二)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8日前确保工地整体符合地板安装条件。否则工期按乙方拖延时间顺延。由此造成工期不能按时完工所带来的所有损失甲方不予承担。第五条本合同所订一切条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如一方单独变更、修改本合同,对方有权要求变更、修改合同的一方承担一切损失。第六条甲、乙一方如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不能履行或须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7日,轻舟装饰公司向方圆地板经销部支付了50万元货款。2014年4月29日,方圆地板经销部陆续向御景龙湾工地供应木地板,至2014年5月18日结束,共铺装了75套房屋的木地板。使用实木多层地板1303.63平方米,实木多层仿古地板4105.66平方米,踢脚线5484米。2014年5月6日,方圆地板经销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轻舟装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轻舟装饰公司:我公司承接贵公司御景龙湾精装修工程实木复合地板的供应与铺装工程。合同中规定我公司于2014年4月10进场铺装,2014年4月30日铺装结束,铺装工期为20天。但由于贵公司施工中工期延误,我公司直到2014年5月2日才被要求进场,并且与工地上正在施工的各工种(套装门、橱柜、涂料、瓦工、水电工)相冲突。而且贵公司不能保证我公司木地板铺装结束后木地板上不再上人施工,为了配合贵公司能在2014年5月底按时竣工,在贵公司同意对木地板进行成品保护的承诺下,我公司勉强在不具备木地板施工的情况下同意施工。施工前通过检测我公司又发现整体铺装地坪平整度达不到铺装要求,向贵公司提出质疑,并要求贵公司整改。在地板铺装后如若出现地板平整度不合格、划痕、地板有响声(地面不平造成)、踢脚线下口有缝隙,我公司概不负责。如需返工,则返工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014年6月22日,德源泰公司对轻舟装饰公司承接的木地板组织验收,并于当日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单,通知单中指出主要存在的质量问题有:1、木地板色差太大需要调换,地板存在空鼓要整改更换;2、踢脚线不直,地板铺贴缝隙明显,需要整改;3、暖气片下的地板铺贴有缝隙、没贴满,地板存在发黑发霉现象需要更换;4、其他质量问题,请与连云港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联系。通知单还要求接到通知后,速派人联系使用部门,按照国家验收规范及合同约定,对你公司(轻舟装饰公司)所承揽的精装修工程木地板部分进行全面自检、整改及维修,直至合格。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轻舟装饰公司陆续向方圆地板经销部支付货款142万元。在整个木地板安装期间,方圆地板经销部还对部分木地板进行了维修。现德源泰公司已将轻舟装饰公司施工的精装修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方圆地板经销部按合同约定为轻舟装饰公司供应了价值5013531.06元的木地板,轻舟装饰公司支付了467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43531.06元。轻舟装饰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因此方圆木地板经销部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轻舟装饰公司主张方圆地板经销部供应的木地板总面积为27544.96平方米,总货款为4793844.76元,并且由于方圆地板经销部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对地板进行打蜡,扣除每平方米5元的打蜡费用,轻舟装饰公司应付给方圆地板经销部的总货款为4656119.96元。而轻舟装饰公司已付货款已超过应付的货款金额。因此,轻舟装饰公司不欠方圆地板经销部的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方圆地板经销部提供的供货清单系原始供货单据,轻舟装饰公司虽对其中部分人员的签名提出异议,但轻舟装饰公司相关人员在录音资料中对供货单中签收人员均予以认可。录音资料如实地反映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相关事宜的协商过程,与原始供货单、地板面积测量单等相印证,能够反映本案事实。而关于轻舟装饰公司提供的地板面积测量单,在第一次庭审时,方圆木地板经销部曾提供过该份证据的复印件,当时只有方圆木地板经销部人员签字,而无轻舟装饰公司人员签名盖章。轻舟装饰公司质证时表示不认可双方曾共同测量过地板面积,而对方圆木地板经销部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现轻舟装饰公司提供的地板面积测量单数据与方圆地板经销部提供的一致,只是轻舟装饰公司提供的地板面积测量单中有轻舟装饰公司人员签名,并添加了“已包含地板及踢脚线的损耗”。另外在录音资料中轻舟装饰公司人员承认曾共同测量的事实,但也明确表示轻舟装饰公司无人员在测量单签名。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测量单中注明的“已包含地板及踢脚线的损耗”内容,系轻舟装饰公司后单方添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予确认。对于轻舟装饰公司提供的德源泰公司出具地板应按样板间标准完成打蜡的证明。该证明既不是合同附件,也不是施工过程中的往来函件,更不是验收时出具的相关验收材料。即该份证明并非原始书证,而是在诉讼期间形成,属于证人证言。该份证明中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轻舟装饰公司提供的德源泰公司数份验收整改通知中,均未提出地板未打蜡属于质量问题,也均未在整改事项中提出要求地板打蜡。因此,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方圆地板经销部所供木地板数量发生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已计算损耗。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最终总价含损耗,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含材料损耗。国家标准规定,实木复合地板铺装损耗量小于铺装面积的5%。轻舟装饰公司全部按照房屋面积计算方圆地板经销部供应地板数量为27544.96平方米,没有计算损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方圆地板经销部主张的木地板数量28750.95平方米,没有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损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方圆木地板经销部铺装的地板是否需要打蜡。根据国家标准,打蜡并不是铺装实木复合地板的必要工序。双方合同中未明确要求进行地板打蜡。且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验收方德源泰公司在验收也从未提出过打蜡的要求。轻舟装饰公司以方圆地板经销部未打蜡为由扣除货款137724.8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轻舟装饰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方圆地板经销部主张的另外维修地板还支出材料费、人工费53763.0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这部分维修费用均发生在质保期内,方圆地板经销部要求轻舟装饰公司承担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轻舟装饰公司要求方圆地板经销部承担维修费用54490元,并提供了轻舟装饰公司的维修派工单。方圆地板经销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轻舟装饰公司提供的维修派工单系轻舟装饰公司单方制作,方圆地板经销部未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轻舟装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轻舟装饰公司提出方圆地板经销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完成。造成工期迟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940972.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方圆地板经销部则称,迟延履行是因为轻舟装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证场地符合施工条件,并提供了二份工作联系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不能履行或须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如系因轻舟装饰公司原因不能进场施工,方圆地板经销部应在每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之前提出。而方圆地板经销部提供二份工作联系单均是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后。根据方圆地板经销部提供的供货清单证明,方圆地板经销部在履行三份买卖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迟延进场施工的现象。因此,方圆地板经销部存在违约行为。轻舟装饰公司要求方圆地板经销部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第一份和第三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每日2‰、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每日5‰,均过高。方圆地板经销部已申请人民法院予调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同时又约定乙方必须在2013年4月18日前确保工地整体符合地板安装条件。方圆地板经销部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供货,完成铺装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最后完成工期延迟25天。第一份合同全部货款为1114007.46元。第一份合同违约金为1114007.46×0.0004×25=11140.75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方圆地板经销部于2013年9月28日开始供货,完成铺装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最后完成工期延迟9天。第二份合同全部货款为2938651.78元,违约金为2938651.78×0.0004×9=10579.15元。第三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方圆地板经销部于2014年4月29日开始供货,完成铺装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最后完成工期延迟18天。第三份合同全部货款为960871.82元,违约金为960871.82×0.0004×18=6918.28元。综上,方圆地板经销部应向轻舟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28638.18元。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轻舟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圆地板经销部货款343531.06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方圆地板经销部其它诉讼请求。三、方圆地板经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轻舟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28638.18元。四、驳回轻舟装饰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方圆地板经销部负担1000元,轻舟装饰公司负担62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轻舟装饰公司负担6600元,方圆地板经销部负担275元。本案二审期间,方圆地板经销部与轻舟装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款是否应以地板实际铺设面积为核算标准;2、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测量面积是否已包含了损耗部分;3、方圆地板经销部是否负有对地板打蜡的义务;4、案涉地板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5、方圆地板经销部迟延进场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是否构成合同违约;6、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货款是否应以地板实际铺设面积为核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木地板买卖合同》对最终总价约定为“按地板及踢脚线实际安装完成数量按实结算。(含损耗)”,对用量计算方法约定为“货到工地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对每种户型进行铺装,计量出单种户型的木地板踢脚线用量,以此作为基数。结算时同户型直接乘以套数”。依据上述约定,合同双方是以地板实际用量作为结算依据,但该实际用量并非仅是实际铺设面积,而是包含损耗的。2013年7月22日、2014年3月11日两份《木地板买卖合同》对用量计算方法约定为“货到工地后,按每栋楼大概要用的平方数上地板及地脚线由该栋楼的项目经理签收,最后多退少补,计量出该栋楼的实际用量。由该栋楼的项目经理签字。”依据该用量计算方法的约定,实际用量亦是包含损耗。上述三份《木地板买卖合同》对单价均约定,包括安装、运输、门条玻璃胶防潮垫等材料费及税收,不含材料损耗。故轻舟装饰公司主张的以测量地板面积×单价计算出的货款是不含材料损耗的。因双方在履行2013年3月18日《木地板买卖合同》时,未对“单种户型的木地板踢脚线用量”予以测算确认,轻舟装饰公司又对2013年7月22日、2014年3月11日两份《木地板买卖合同》项下发货单中的签字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地板实际铺设面积按照实木复合地板铺装损耗的国家标准计算损耗量,并综合本案证据以该损耗量加上实际铺设面积将本案中木地板用量酌定为28750.95平方米,依据充分亦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轻舟装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测量面积是否已包含了损耗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轻舟装饰公司主张地板面积测量单中所确认的测量面积包含损耗,但其提供的注有“已包含地板及踢脚线的损耗”的地板面积测量单,因与其陈述存有矛盾,且方圆地板经销部对该测量单中加注内容亦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轻舟装饰公司关于双方所确认的测量面积已包含损耗部分的上诉观点,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关于方圆地板经销部是否负有对地板打蜡的合同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轻舟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必须符合御景龙湾二期样板房质量标准”,方圆地板经销部应按照二期样板房质量标准予以打蜡。本院认为,地板打蜡并非安装实木复合地板的附随工序,打蜡既需要增加人工成本,也需要增加材料成本。故如需打蜡,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涉案合同中对御景龙湾二期样板房质量标准并未作明确约定,在单价中约定的也仅包括安装、运输、门条玻璃胶防潮垫等材料费及税收,并未包含打蜡。合同中对规格、质量的约定亦不包含地板打蜡。故上诉人轻舟装饰公司关于方圆地板经销部负有对地板打蜡义务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地板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方圆地板经销部主张因轻舟装饰公司赶工期由于其他工序施工造成地板水泡、人为损坏而产生的维修地板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53763.01元,应由轻舟装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方圆地板经销部对其铺装的地板负有两年的保修义务,而方圆地板经销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修的地板不在其保修范围,是因轻舟装饰公司的原因而造成地板损坏,故本院对方圆地板经销部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予支持。轻舟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铺装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由其维修支出的54490元维修费应由方圆地板经销部承担。本院认为,轻舟装饰公司所提供整改通知单、维修派工单、维修付款表均系其单方证据,方圆地板经销部对其均持有异议,轻舟装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中木地板铺装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维修并支付维修费54490元,故上诉人轻舟装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圆地板经销部迟延进场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是否构成合同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方圆地板经销部在履行涉案三份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迟延进场工期延误的情况。虽方圆地板经销部提出因轻舟装饰公司不能保证场地符合施工条件才造成其迟延进场施工,但方圆地板经销部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均是在施工日期之后出具,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对涉案合同违约金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轻舟装饰公司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圆地板经销部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涉案三份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的日2‰、日5‰,均超过于人民银行借款年利率36%,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其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方圆木地板经销部、轻舟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