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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县宏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张道雪、徐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邹平县宏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张道雪,徐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0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唐鸿雁,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霆,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平县宏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道雪,公司董事长。被告: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范廷金,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道雪,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徐翠兰,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邹平县宏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民、贾曙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78372.18元,以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被告宏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并以所得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178372.18元,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宏盛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就上述借款,被告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宏盛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宏盛公司、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八组证据,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161300027-2016年邹平(保)字0580);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161300027-2016年邹平(保)字0580-1);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6.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8.营业执照二份。被告宏盛公司、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盛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自身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3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宏盛公司到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书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4)0119号,抵押物为宏盛公司自有的数控机床、切割机对焊机、龙门式数控切割机等机器设备,抵押物总价值为123716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担保数额1237万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0161300027-2016年(邹平)字00752号,约定原告向宏盛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等,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为宏盛公司自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处的借款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宏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被告宏盛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利息,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宏盛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宏盛公司交付了借款800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宏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宏盛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80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盛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其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之诉未超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对被告宏盛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宏盛公司、宇龙公司、张道雪、徐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宏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178372.18元及此后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邹平县宏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1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三、被告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张道雪、徐翠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宏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49元,由被告邹平县宏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张道雪、徐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