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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道海、张志荣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燕,王道海,张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刑初208号自诉人柴燕,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人王道海,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人张志荣,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系被告人王道海的妻子。自诉人柴燕以被告人王道海、张志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道海与自诉人柴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义务。自诉人柴燕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王道海控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柴燕在本案判决宣告前,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道海、张志荣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柴燕撤回对被告人王道海、张志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