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翠花与赵参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花,赵参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388号原告:李翠花,女,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郑辉,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被告:赵参贤,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赵林贤,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被告哥哥。原告李翠花诉被告赵参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辉、被告赵参贤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3.8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赵参贤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明珠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唐小区××路段,刮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翠花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明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参贤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现场原告要求我方赔偿3000元,我方认为过高,没有协商成功;3、双方至交警队原告向我方索要6000元,我方认为原告毫无解决诚意;4、原告年纪系退休年纪,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也不存在;5、可能存在过分医疗;6、事发后我方积极带原告至医院治疗,是由于对方毫无解决诚意造成今天的局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赵参贤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明珠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唐小区××路段,刮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翠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参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医院采取石膏固定治疗,建议休息6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元,经本院核对发票予以确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3943.8元(93.9元/天×42天),经本院核定为3942.54元(93.87元/天×4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430元(121.5元/天×20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30元/天×20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4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3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35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参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翠花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352.54元;二、驳回原告李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参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