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后茂与莫远宏、石婷婷、第三人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后茂,莫远宏,石婷婷,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428号原告:刘后茂,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远宏,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婷婷,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辉,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后茂与被告莫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申请追加石婷婷作为被告和追加徐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后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被告莫远宏、被告莫远宏和石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后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莫远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石婷婷作为莫远宏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莫远宏、石婷婷辩称:不属实。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钱,实际是徐辉向莫远宏投资,通过原告打入莫远宏账户。该资金已经投入合作工程,且已向徐辉清偿,不存在向原告还款的说法。15万元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徐辉述称:我和莫远宏大家称着师徒关系,在2016年4月的某天,莫远宏问我想不想搞工程,其舅舅唐云任中铁八局一把手,搞工程没问题,只是没有送礼和打点的钱,我回答当然想搞工程,只要稳当,我可以帮你问一下。莫远宏保证没问题,我又去核实了的,我问莫远宏怎么办,他说需要15万元费用,让我帮忙联系借款,我就向刘后茂说我徒弟莫远宏要借15万元。过了两天,刘后茂给我说钱已准备好,不过哪个要借钱钱就打在哪个卡上。后来,刘后茂与莫远宏联系后,在江油市万木春园艺有限公司(下称万木春公司)联系后第二天就和我公司员工徐兴富骑车一起到银行将15万元打到莫远宏卡上了,莫远宏也收到了钱,钱到卡上后莫远宏说过段时间还给刘后茂。我和莫远宏、江某、唐波他们一起也去了成都、广汉、乐山、峨眉,一路上我也花了几千一万多,过了几天莫远宏说钱已送给他舅舅和办事的,还给八局集团公司副董事长栾宏源送的其他礼。就这样不知道过了多久,莫远宏他们把工程也确实包到了,工地就在云南普洱市,但是他们也没让我加入,再后来到现在都没把刘后茂的钱还给别人。请求法院去调查或请求有关部门核查,若有其他情况请求法院传唤唐云和栾宏源到庭对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刘后茂通过农业银行向莫远宏账户汇款15万元,附言备注“货款”。第一次庭审中,(一)莫远宏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并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案涉15万元系徐辉与莫远宏合作工程投入的资金,并要求追加徐辉参加本案诉讼。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莫远宏系广安市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人江某证实:1、认识莫远宏和刘后茂,一直称呼刘后茂为刘小茂,刘后茂是万木春公司员工。2、最早是我跟徐辉说备用15万元跑工程,后莫远宏说老师徐辉给他打了15万元。3、刘后茂与徐辉是雇佣关系,徐辉是万木春公司的老板,刘后茂在打理公司。4、只清楚前期,当时说入股搞工程,我,莫远宏、徐辉三人跑云南的项目。后期因我修房未参与,不清楚转款情况。5、工程是云南的昆建玉磨项目。(二)刘后茂的代理人罗兴洪律师陈述:转账附言填写“货款”是按照银行工作人员对大额转账要求填写的,如果填写民间借贷就要提供相关借款合同和具备借款资格的相应证据,导致款项不能及时提供。该陈述经当庭拨打农行客服电话以及农行江油支行青莲营业所(办理转款的机构)电话,核实其不成立。(三)当庭与刘后茂通话,刘后茂回答如下:1、认识莫远宏,他与我老板徐辉耍的好,是老板的徒弟。2、我在老板那上班,他在那耍,而认识的。3、借款当时是老大徐辉喊我转的,账号由徐辉提供,我去转的,我账户的钱是我自己的,与徐辉、万木春公司没有关系。上述通话内容系免提通话并计入庭审记录。后,刘后茂应法庭要求,于2017年8月3日到庭接受询问。刘后茂陈述:1、当时我在万木春公司上班,莫远宏随时跑过来耍。然后他就说给他借点钱,他有个舅舅在中铁弄的活路,当时只说借两三个月,他跟我老板又耍的好,就给他借了。2、徐辉不知道我跟他借钱。3、徐辉当时是不知道,借钱后我才给徐辉说的。4、账号是莫远宏给我的。5、如果在银行不写“货款”,那笔数字就会被问做什么的。当时莫远宏借钱要求说的写货款,我和莫远宏说写成“货款”。6、我是万木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辉是实际控制人。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当庭宣读了徐辉委托他人提交的《呈述》(即答辩状,见前述“第三人徐辉述称”内容),刘后茂无异议,莫远宏和石婷婷有异议,坚持认为不是借款。在该次庭审中,法庭第三次(2次庭审+1次询问)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刘后茂最终仍坚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此外,法庭询问刘后茂两次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为何不一致的问题,以及与徐辉陈述的借款过程不一致的问题,刘后茂均沉默不语、拒绝回答。另,刘后茂承认有帮徐辉打款的情况。另查明:1、刘后茂与莫远宏之间无买卖关系。2、莫远宏与石婷婷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农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证人江某证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后茂主张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刘后茂主张借款,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莫远宏、石婷婷抗辩是第三人徐辉的投资款,是其他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莫远宏、石婷婷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刘后茂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被告莫远宏提交的书证劳务分包合同不能直接显示第三人与分包项目有关。其次,证人江某证实曾因案涉项目联系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准备15万元,前期与被告莫远宏、第三人跑案涉项目,但后期未参与,对项目过程不知情,听莫远宏讲徐辉给他转款15万元。由于证人对后期项目情况毫不知情,转款情况来源于被告莫远宏的说法,是传来证据,加之被告莫远宏抗辩收到传票后才知晓是原告转款,也就是该传来证据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是转述被告莫远宏的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陈述的情况下,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是第三人的投资款”。第三,虽然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是“投资款”,但是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第三人和被告莫远宏参与了云南普洱的项目,证人江某也一起跑过工程,且案涉转款与该项目有关;再结合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证人江某证词,能够认定案涉15万元转款与云南的昆建玉磨项目有关,即讼争标的可能是其他债务。第四,原告的陈述是一种证据,原告对借贷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第三人的陈述也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利责任由其承担。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相识程度,借款不具备借据,不约定利息,直接转账还备注“货款”有悖常理。第五,第三人是万木春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现实际控制人,原告是万木春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另有案件反映出原告代第三人向他人转款付息,原告也承认有帮徐辉打款的情况,而且存在个人与公司混同的情形;基于三者(原告、第三人、万木春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第三人是转款事项的关系人,原告仅凭转款凭证推定没有买卖关系就成立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没有完成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予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此外,第三人提及的15万元转款用途是“打点和送礼”,如果涉及行贿等违法事项,可以向相关管理机关举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后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光人民陪审员 赵洪君人民陪审员 陈贵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