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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阴学民与王贵良、王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学民,王贵良,王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436号原告阴学民,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王贵良,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被告王龙龙,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阴学民诉被告王贵良、王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玲玲、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良、王龙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学民诉称,我通过未利华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2016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我本金47000元,利息18750元。当时被告向我出具欠条,证明欠本金47000元,利息18750元。后经数次讨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利息18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龙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王贵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阴学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15%。2016年2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贵良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同日,王贵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阴学民现金47000元,利息18750元。王贵良。2016年2月8号”。该欠款47000元及利息187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贵良借原告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贵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欠条中明确载明了被告王贵良所欠的利息数额,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龙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王贵良,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阴学民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8750元,以上共计65750元。二、驳回原告阴学民对被告王龙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王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相前代理审判员  闫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娇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