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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8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众合成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伍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合成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成都伍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8802号原告:成都众合成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钟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伍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起涛,总经理。原告成都众合成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成公司”)与被告成都伍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合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兵,伍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合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合成公司、伍泰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自众合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日解除;2.判令伍泰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717500元及众合成公司主张权益产生的律师费55000元,合计772500元。事实与理由:众合成公司与伍泰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合同约定伍泰置业受让众合成公司股东全部股权,承担代众合成公司偿还众合成公司股东向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36000000元。伍泰公司与众合成公司及众合成公司股东签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按合同约定应于当日向众合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2150000元,由众合成公司偿还向股东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伍泰公司以公司付款流程未完成,未能按约付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伍泰公司对众合成公司置之不理。众合成公司与伍泰公司进行恶意商谈,签订合同后又无任何履行合同的诚意,严重违反民事经济活动的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9.2约定“因乙方不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迟履行达到10日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此款违约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2500000元*0.0006*29天=217500元。9.3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为维护众合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伍泰公司辩称,1.众合成公司与伍泰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企业股权并购协议,合同约定众合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众合成公司100%股权以及成都双流鑫东升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达成间接收购合同标的宗地的目的。合同签署前众合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由高平变更为钟强,但与伍泰公司签署协议的法定代表人却是高平,造成合同的重大变化。2.根据合同第1条第1款陈述并保证众合成公司有履行协议的完整权利,并将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作为附件1提供给伍泰公司,伍泰公司一再申明所有附件内容为合同付款前提,直至今日,众合成公司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附件1内容。经查询,众合成公司由5位自然人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合同签署只有其中3位自然人股东,股东签字不全,且众合成公司一直未提供所有股东签署的合法有效文件,造成合同无法生效。3.根据合同第3条第2款陈述,收购标的为成都双流鑫东升置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该宗地的条件描述为附件2,规划条件为附件3,这两份文件列明了伍泰公司签署协议收购的标的条件,是双方订立该合同的核心条款,直至今日众合成公司也并未提供附件2及附件3,造成合同无法生效。综上,众合成公司主观故意隐瞒对合同执行存在重大隐患的问题,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众合成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伍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令众合成公司按照协议要求赔偿伍泰公司相应违约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众合成公司、伍泰公司的当庭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的《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载明:出让方(甲方)高平、周洪根、钟强、张友、郭华忠,受让方(乙方)伍泰公司,收购目标公司(丙方)众合成公司;乙方受让甲方在丙方的100%出资额(股权)并承担归还丙方向股东借款36000000元;乙方承接丙方控股的成都双流鑫东升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丙方注册资本为100000元,乙方以100000元价格收购甲方持有的丙方的100%股权;丙方按收购成都鑫东升置业有限公司时所有股东提供的财务资助本金36000000元,乙方承接丙方时,将甲方提供的财务资助本金36000000元及税后利息4400000元支付给甲方;收购标的公司持有100%成都双流鑫东升置业有限公司股权,间接100%持有双流县东升街道三里坝社区五组;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按丙方总款40500000元的30%计12150000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无异议尽职调查2个工作日内,甲、丙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本协议有关的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工商变更资料递交窗口审查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7850000元;乙方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迟履行达10日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时生效。甲方栏有钟强、周洪根、高平签字;乙方栏伍泰公司盖章,丙方众合成公司盖章。2017年8月7日,众合成公司向伍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过EMS方式以快递方式寄给伍泰公司。2017年8月27日,众合成公司与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协议主要约定:众合成公司因诉伍泰公司一案,委托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指派沈祥兵律师为众合成公司处理本案的代理人。众合成公司应当支付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5000元。协议签订后,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指派沈祥兵出庭参加诉讼。但众合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股权收购协议》“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按丙方总款40500000元的30%计12150000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无异议尽职调查2个工作日内,甲、丙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本协议有关的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工商变更资料递交窗口审查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7850000元;乙方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迟履行达10日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的约定,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人为高平、周洪根、钟强、张友、郭华忠与伍泰公司,且其中张友、郭华忠并未在《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而众合成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此外,从该协议对伍泰公司违约的约定看,解除权也是由甲方即高平、周洪根、钟强、张友、郭华忠行使,而不是众合成公司行使解除权,故对众合成公司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众合成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成都众合成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晗书 记 员 熊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