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天宏纪龙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天宏纪龙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粟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59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天宏纪龙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三山支队教导队大楼后侧。法定代表人许宏涛。委托代理人邓伟华,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舒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委托代理人罗家樑,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清珍,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粟凤英,女,1968年5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天宏纪龙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粟凤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舒铭、陈荣华,被告南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家樑、张清珍,第三人粟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抛光工。2016年8月23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突然倒下的栏杆砸伤头部和右脚,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与其不存在工伤的问题。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与原告的工作也无关联,其所受的伤也不存在工伤的事实。医疗部门已经明确,第三人所受的伤是陈旧性损伤,这一事实显然说明其受伤不是新近发生的事情,也不与现在的行为有关,故其所受的伤根本就不属工伤。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南海区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件、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维持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抛光工。2016年8月23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突然倒下的栏杆砸伤头部和右脚,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抛光工向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的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工牌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且结合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及抛光工向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均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现主张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其在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第三人的病历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所述的“陈旧性损伤”是第三人在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受伤治疗的“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其在几个月后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的诊断,此时该部位肯定已成为“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的,不影响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被告对第三人、抛光工向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两份、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五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第三人的工牌,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关于粟凤英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6.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两份;7.工伤认定申请表;8.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12.EMS邮寄单、邮件投递记录;13.《公告》及公告照片,证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被告南海区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次日依法予以受理,于同月24日向本案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4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2017年5月4日,被告南海区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经复议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抛光工。2016年8月23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突然倒下的栏杆砸伤头部和右脚,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同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牌等证据材料。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和证人向某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6年12月20日,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举证责任。原告于同月26日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交《关于粟凤英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2017年1月5日,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再次向第三人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月11日,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决定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16日送达第三人,于同月26日向原告进行公告送达。被告南海区府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原告述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调查的情况来看,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及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牌,一致证实本案事发时第三人是原告的抛光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告述称第三人的受伤是陈旧性损伤,也与原告的工作没有关联,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综合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等证据材料,可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突然倒下的栏杆砸伤头部和右脚,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的事实。由于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为第三人于2016年11月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就诊时该医院所出具,距离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已超过2个月,故诊断结果显示第三人为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不影响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其日常工作的岗位上受伤的,受伤原因也与其本职工作存在直接关联,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合法有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由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可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南海区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7〕112号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佛南人社认工〔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证、提交材料证据清单、EMS邮件单,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行政复议阶段,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南海区府形成的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邮件单及邮件查询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南海府行复〔2017〕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件单及邮件查询结果、《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南海区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交了有原告盖章的工牌,及在原告的员工向某的证词中也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有提交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及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的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以及向某与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了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陈旧性损伤是因为在第三人发生工伤后相隔两个多月后到该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因此诊断为陈旧性损伤,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但不影响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南海区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供的除证据4工牌之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工牌,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加盖原告公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抛光工。2016年8月23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突然倒下的栏杆砸伤头部和右脚,2016年9月14日入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0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2016年11月25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海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同年12月20日,南海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履行举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提交《关于粟凤英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构成工伤。经调查核实,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同年1月16日、1月26日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同月17日受理,同月24日向南海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2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8日送达给原告、于同年5月6日送达给第三人。又查,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到12时、中午13时10分至下午18时。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作为南海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海区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及第三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南海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牌、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抛光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是陈旧性损伤,与原告的工作没有关联,不属于工伤。鉴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就诊时,距离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已超过2个月,该医院的诊断结果显示第三人为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不影响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认定的正确性。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及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南海区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天宏纪龙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天宏纪龙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景鹏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美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怿之 来源:百度“”